试析信托制度与委托代理制度的区别

时间:2015-07-24 09:38 来源:发表吧 作者:郭紫薇 点击:
  【摘要】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处分其财产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可能会涉及两个甚至多个法律部门。金融法中的信托制度源远流长,早在欧美法系的衡平法中就产生了,其与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既在制度、目的方面存在共通之处,又在委托权限、法律效果等方面有一定的区别。
  【关键词】信托;委托代理;委托权限;
     一、信托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信托源于英美国家衡平法有关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但是作为信托制度渊源的英美法却并未对信托制度作出准确定义。随着信托制度逐渐被大陆法系所承继,许多国家开始尝试定义信托制度的概念。从法律定义上讲,信托制度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定法律关系,是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所有人将财产或者权利交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或某一特定目的。
  英国关于信托的概念:信托概念最先产生于英国,衡平法的诞生萌生了信托。英国法学家菲利普.H.皮特在《衡平法与信托法》一文中这样表述:信托是衡平法上的义务,约束一个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的利益(受益人)管理并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的法律特征:一、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具有充分的信任性和人为性。信托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发生的。信托的基础是信任,同时也是委托人的自主意思考虑,而且委托人可向信托人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二、信托财产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信托的成立必须要有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为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得到的财产。信托活动的核心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信托一经生效,信托财产就从信托当事人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独立于他们自由的财产之外,这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三、信托关系的当时人具有特殊性。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
  委托人士转移自己合法财产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是接受委托,取得并管理信托财产,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处理信托事务的人,一般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二、委托代理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大陆法对代理制度的概念: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一代理人以为意思为使命,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对他的委托为基础而代为意思表示;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三、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由被代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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