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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地入股企业的产权配置(3)

时间:2014-04-26 14:51 来源:发表吧 作者:胡东平赖华子 点击:

  五、企业终止时农地回归农民所引发的农地产权回归

  农地入股只是农地相关价值所形成的债权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保留在农户手里。根据物权的回复性原理,当设定在物权上的债权负担得到清偿,或有期限性的债权到期时,或满足农地人股协议约定的取回农地的条件时,农民有权将入股的农地取回。当入股企业约定的经营期限到期时,入股农民是否有权直接取回农地?如果所有股东均拥有平等的农地股权,则平等地取回入股农地是可行的。当存在资金股东和农地股东时,就存在农地取回是否公平的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社员入股自愿、退股自由,企业终止与社会退社时应该将农地交还农民,但是没有规定农民取回农地的对价,这对现金或非农地实物入股的合作社成员来说是有不公平之嫌,因为人股企业终止的情形有多种。只有人股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入股农地的经营使用权期限才告完结。企业在经营期限未到期或入股协议约定的农地经营期限未届满前终止的,入股农地尚余有归企业享有的经营使用权价值,这是农民不支付对价直接取回农地就显得不公平。在农地入股公司的场合农民取回农地的情形更复杂:入股时,没有支付发展价值的企业不享有农地的升值,企业终止或农民退出合作社取回农地时不得要求农民按市场价支付取回对价,只能按照农地入股时所支付的质量价值按入股年限逐年摊销所剩的年限价值计算取回对价。入股时支付了农地发展价值的企业享有农地的升值,这时土地股股东或社员应该按照市场价取回农地。土地的规模效益价值一般是农地入股形成规模经营后形成的价值,这种价值通常由企业享有,企业解散时,企业经管的农地因入股农民的取回而丧失规模效益价值,农民取回农地时不需要支付规模效益价值。

  农民取回农地时是否需要支付社会保障价值?该价值是附着在农地上的负担或义务,农地入股时企业之所以为入股农地社会保障价值,是为了获得农民入股的支持,解除农民生活无保障的部分后顾之忧,在建立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地方,农地的社会保障价值显然是进入了该基金,这时农民就无须支付该价值。如果农地入股时企业为农民办理了各种社会保险的,那么农民取回农地时应支付按农地剩余年限折算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稳定价值与生态价值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价值,该种价值一般由国家管理,一旦交纳到各种社会公益基金之中,在企业解散时再要求按年限折算退回便有损害社会公益之嫌,我们认为这部分价值可以看成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企业在经营期限未届满而终止的,农民取回农地,也不应该补偿该部分价值。农民依上面的规定支付相关价值后取回农地的,农地入股时流转出去的农地权利束又回归农民,农民对农地又享有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指出:“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这一规定是可行的,是有土地产权理论支持的正确立法。

  六、结语

  农地入股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均未能正确反映农地入股的法律性质,农地入股的实质是农地产权的重新配置,是农地产权中的某种权利或权利束入股,入股企业按照取得的不同权利束来支付入股对价,该对价包括农地人股的股权、农民获得的社会保障或企业向社会保障基金交纳的基金款等,其本质是经济法权利与经济法义务的流转。农地入股是国家、村集体、农民和企业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经济活动,是国家为规范农业经济的发展,从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宗旨出发,协调利益相关者对入股农地的利益,其性质应该是一种受国家监管的经济调制行为。入股企业终止时,入股农民可支付相应的成本依法取回农地,最终使入股企业的农地权利束回归,农地产权得以完整。

  [责任编辑: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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