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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地入股企业的产权配置(2)

时间:2014-04-26 14:51 来源:发表吧 作者:胡东平赖华子 点击:

  从农地产权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我国农地只设有所有权、承包权、经营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处置权。在农地产权结构中,所有权处于支配地位,其他权利均由所有权派生,这些派生权既可以与所有权融于一身,又可以相对独立地存在于产权结构中。这是学者从纯私法的角度对农地产权的构成分析。但是,如果镶进国家对农地的管理这一社会法因素,那么农地的产权构造还应该包含农民社会保障权、生态权和因粮食安全引发的社会稳定权和农地发展权。因此,农地流转实际上是农地产权构造中某一权利或权利束的流转,农地流转实质是农地产权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重新配置。农地人股流转不是单纯的农地经营使用权流转。

  农地入股到底是农地产权中的哪些权利或权利束入股,要看农地入股时的作价来衡量。入股企业则根据入股农地的入股价值构成的不同来承担不同的义务,并向入股农民支付不同的入股对价,如果入股企业没有向农民支付社会保障价值,企业就应为农地入股农民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或招聘其为企业员工。如果企业支付了社会保障价值,那么这部分价值应纳入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由管理该基金的主管部门为入股农民办理基本的社会保险。没有支付社会稳定价值与生态价值的企业就不得改变农地粮油食品种植项目,没有支付发展价值的企业则不享有农地的升值。

  三、农地入股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受国家监管的经济调制行为

  农地入股流转主要存在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两种观点,物权流转说存在农民失地的风险,跟国家的三农产业政策相冲突,但是有利于维护入股企业与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企业利用农地抵押贷款,充分发挥农地的价值。这是一种典型的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公平来换取市场效率的商法操作思路。债权流转说与国家保障农民权益、防治农民失地的政策与法律制度相融合,但在出资农地的安全性,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的充分发挥等方面存在不足。这是一种惠及弱势群体的公平而又兼顾市场效率的经济法操作模式。尽管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债权流转说,但这两种观点长期争鸣,谁也无法充分地说服对方。从入股农地的价值流转来看,入股农民显然需要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物权性权利,才能保障农民有权利享有农地后续发展权,才能享有因为农地转变为非农用地时的农地转用价值进行补偿。如果坚持物权流转说,农地的转用价值就会因为人股企业享有物权而获取,导致入股农民失去获取农地转用价值的法律权利依据。尽管入股农民对企业享有股权,但股权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权来说是第二性的。只有当企业分红或派发股息时,农民才能对农地的转用价值得到分配,而且这种分配是对所有股东一起分配,这对非农地入股的股东来说,客观上得到了额外的财富增值,导致了新的不平等,对入股农民是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平对入股农民造成了反向激励,对非农地股东形成正向激励,必然降低农民的农地入股意愿,刺激现金股东的入股积极性,有货币资本搭乘农地资本的便车之嫌,这与和谐社会的音符相矛盾。

  对流转周期比较长的农地入股流转,其流转价值的归属应该是拥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拥有农地所有权的乡村集体和拥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权的国家。农地入股的价值只能是农地所包含的质量价值、社会保障价值、社会稳定价值和部分其他价值(主要是农地发展价值)折合成的价值总和所形成的权利束入股。这些权利束包括所有权、农地承包经营权、经营使用权、收益权、有限处置权、农民社会保障权、生态权、社会稳定权、农地发展权等,农地所有权和农地承包经营权这两个物权性权利入股是与我国当前的法律相悖的,收益权和有限处置权既可以附着在其他权利上一起行使,也可以单独行使,附着在农地所有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和经营使用权上才能发挥出更大的效用,农民社会保障权、生态权、社会稳定权、农地发展权实际上是法律设定在农地的负担或义务,农地流转实际上是农地上的权利与义务的一并流转。不管是权利还是义务均可以通过评估而转化为金钱价值,量化为一种债,从这个角度看债权流转说似乎抽象地概括出农地流转的性质,但实际上这种债的外观表象掩盖了债背后的众多农地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农地流转实质上是农地产权的一种重新配置,其性质上应该是经济法权利与经济法义务的流转,是一种受国家监管的经济调制行为。解决困扰农地流转的众多问题,不应该仅仅从民商法去寻找对策,而应该从经济法的范畴中去探寻。

  四、农地入股产权配置所引发的企业内部治理问题

  农地入股是农民、集体和国家及入股企业之间对农地所隐含的诸多价值形态的分配问题,实际上是农地产权的配置问题。因此,农地入股企业的内部治理问题实际上就是农民、集体和国家及入股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问题,表现在入股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在涉及到农地经营权的变动等关系到农村集体利益时必然要体现农村集体的意志,在涉及到农地的社会稳定价值、生态价值和发展价值的变动时应受到国家的规制。在农地入股问题上国家是一个抽象意义上的主体,国家不可能在农地入股企业中派出自己的代言人,国家代言人必然落到村集体身上,因而这类企业的组织机构中必须有农地所在地村集体的代表参加,他代表着国家与村集体的利益,对入股企业危及农地的社会公益问题进行监督。为了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村集体与国家派出的代表人最好是担任入股企业的监事或其他监督类机构的人员,他们对本村集体和国家负责,国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详细的监管细则,指导村集体代表在入股企业中的工作。这类监督人员有权对企业损害农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于管理层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有权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该类人员有权列席企业的董事会或理事会会议,有权参加股东会议,并就涉及农地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发表意见。对企业通过的经营决策,如有涉及农地社会稳定功能与生态功能和其他有关农地社会公共利益功能变动的情形,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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