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就必须更多地赋予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的各种权利,并对《物权法》进行相应的完善。考虑到承包地是集体成员的生存保障,《担保法》以及《物权法》对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了限制,禁止权利抵押。宅基地使用权也仅仅限于占有和使用两种权能,并且禁止对集体外成员出售。由于土地的产出低,法律对土地权益的限制多,农民集体成员外出务工成为普遍现象,土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失去了生存保障的意义,对集体成员土地权益的限制已经不合时宜,《决定》以政策的形式许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住宅自由流转,正当其时。当然,农民集体成员对土地的各种权益要实现真正的自由流转,并且在流转中实现其应有价值,建立农村土地产权市场就尤为必要和迫切。为了实现上述目标,《物权法》相关规定应作适当调整,并由《农民集体组织法》进行具体规定。
三、正确认识《农民集体组织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性质和功能定位
《农民集体组织法》是一部确认农民集体法人资格和成员权利义务的私法,应实行法人自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一部公法,国家意志优先。因此,建议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民自治有关私益的事项,比如土地发包与承包,耕地征收补偿金分配等,由《农民集体组织法》予以规定,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有关公益的事项,仍然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规定。
相应的,也应正确认识农民集体执行机关理事会与村民委员会。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3款,村民小组设立的主要依据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而同条第1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这里就存在一个村民委员会管辖几个村民小组的现象。重要的是,村民小组是土地所有权人,典型的私法主体。作为农民集体执行机关的理事会,是法人必须设立的机关,对内进行组织管理,对外由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人员代表集体开展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有一定公法职能的社会组织。因此应当分别设置农民集体理事会和村民委员会,前者依《农民集体组织法》,后者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只有这样,才可能减少村委会对农民集体自治事项的干预,切实维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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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余贵林,内江师范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副教授,研究方向:农村土地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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