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赞同农民集体法人说,但认为在法人制度的类型区分上应进行制度创新,新设农民集体法人。
二、尽早出台《农民集体组织法》
在农村,农民集体成员的权益特别是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一个重要原因,是所谓的“所有权主体虚位”。现实的情况是,农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有些甚至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动机,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在一些地方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为个别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3]本文认为,无论是治标,还是治本,都需要一部《农民集体组织法》,应尽早出台《农民集体组织法》。
关于《农民集体组织法》,本文有如下设想:
1.放弃集体经济组织的提法,直接确认农民集体的法人地位。在目前,农民集体组织承载太多的功能,并不仅仅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单纯从事经济活动。比如,农民集体是实行村民自治的基本单元,农民集体是农民生老病死最基本的保障组织等。目前,多数地区的农民集体除了集体土地之外,并无太多财产,集体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非常弱,需要立法者的宽容和政策支持。因此,不宜直接将农民集体认定为社会经济组织,应放弃使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法。建议《农民集体组织法》直接认定集体的法人资格,并将法人资格的确认和登记工作规定为政府职责。
法人组织的性质和目的,涉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直接影响到农民集体民事行为的效力。为了给农民集体提供更多的活动空间,在法人组织的性质和目的问题上,《农民集体组织法》应采取模糊的态度,不应作过多的限制。建议《农民集体组织法》设置禁止条款,以立法的形式禁止农民集体可能参与的,对公有制经济和农民权益构成损害的活动。比如,土地所有权交易,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将耕地对外发包等。
2.建章立制。农民集体是典型的社团法人。农民是集体的成员,并且是集体的主人。农民集体应实施类似于公司治理的制度,建章立制。农民集体应该有自己的章程(国家应该发布农民集体的示范章程),在与法律、法规不违背的情况下,重点规定集体内部的组织架构和集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农民集体内部的组织架构和集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大体可以参考农民集体企业、公司法进行设置和规定,鉴于农民集体主体虚位的现象,要特别重视和保护集体成员民主决策的权利。成员大会是农民集体的权力机关,诸如耕地承包方案、耕地征收补偿金方案、投资兴办集体企业等事项,应由集体成员大会决议通过。《农民集体组织法》应当对农民集体的组成、职权,成员大会的召集和议事规则等进行明确规定。法人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决议并对成员大会负责。应重视农民集体监督机关监事会的设置和功能建设。我国农村人口流动比较大,固守乡土的主要是一些老弱病残,集体成员大会的召集较为困难,对集体理事会的监督就尤为必要。因此,《农民集体组织法》应强化农民集体监事会的权限。
3.农民集体成员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法权利。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农民集体成员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法权利,与财产利益密切结合在一起,是一种私权。[4]既然集体成员权性质上是私权,就应在私法范围内实行私法自治。农民集体成员权,最为重要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耕地征收补偿金分配权。考虑到权利的私法性质,对成员权中单纯的财产权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行使,法律的干预应以必要为限。所谓必要,比如耕地保护的需要等。
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就必须增强农民集体的话语权。在《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中,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由政府制订,征与不征,由政府决定。耕地等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也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农民集体没有议价的权利。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并未受益,“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无从谈起。因此《农民集体组织法》中,立法者应增强农民集体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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