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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占有保护制度之我见(2)

时间:2014-04-14 16:22 来源:发表吧 作者:万琳琳 点击:

  (二)未规定时效取得

  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我国现行立法认为,取得时效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因而仅对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规定,而未对取得时效的制度作出规定,这对生活中财产的利用和流通造成了秩序混乱

,并且带来极大的不便。我国仅在《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虽实体权利本身存在,但物权人已丧失胜诉权。照此规定,若占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不主动归还财

产,即不再追究占有人的确认和保护,占有人也不可能以对方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另一个方面原物权人虽然仍有实体权,但并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取得其所享有的物权,这

就使得社会的某一部分的经济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一些纠纷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因此,时效取得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可以使无权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从而维持该状态所形成的

新秩序,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体现法律的效率。另一方面使得无论是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他人财物的人,能够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从而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因此,无论

是为了给占有保护提供保障还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均应当制定时效取得制度。

  (三)未规定先占取得

  物权法里的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该占有物的所有权的法律事实。任何物都应该有对应的所有人,对于无主动产而言,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

所有财物都被事先假定为一个人的个人财产,外加此时没有其他任何人比占有人对这一无主物更好的所有权。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若发现无主财产应返还给权利人,若不能找到权利人,则应该

上交有关部门;若超期无人认领,则归国家所有。本文认为超期的无主物交由国家所有是没有必要的。对于价值较小的无主物而言,国家没有必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管理,此时由新的支配状态可以把拾

得人即占有人看作是事实上的权利人。这在生活中是合乎情理的,但在我国物权法上,并没有得以肯定,造成法律和现实脱节,这是我国法律上的一种缺陷。对于有较大价值的无主物而言,只要与国家

利益无关的,就应当体现物尽其用的作用。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说,拾得者都有比国家更优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也不会损害到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因此,先占取得制度在占有制度中存在的价值极大。

  (四)未规定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的关系

  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是诉讼基础、目的、性质效果截然不同的两个诉,是我国民法对基于本权占有的合法性予以默认的态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使用上存在着很大差异,经常出现合法占有

得不到保护的情况。设占有之诉,可以更充分地保护无本权的占有。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是相互独立的,一方消灭,它方也并不当然消灭。占有之诉不得以本权之诉为由来判决,本权之诉也不得以占有

之诉为由来判决。当事人即使占有之诉败诉,也并不影响其提起本权之诉。但是本权人提出的反诉或另行提出的其它诉讼,应与占有之诉一起,合并审理。审理时,应以本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决定占有物的最终归属。

  由上可知,设立占有保护制度是大有裨益的。法本源于生活,虽然我国物权法设立了占有保护制度,但尚有缺陷,我国还需要从国情出发,进一步完善占有保护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

  三、占有保护的途径

  自罗马法以来,占有的保护便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的民法对占有的保护可分为债权法上的保护和物权法上的保护。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的保护仅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债权法上则对占

有的保护赋予占有人对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物权法中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又称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占有财产受侵害时,可以请求侵害人回复其原有状态的权利。换句话说,是指占有人请求依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保护其占有的权利。各国

法律均具有这样的特点。已在物权法中规定物上请求权后,仍要明确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因就在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必须首先证明其本身有权利的存在,这不仅对举证人难度很大,对一些无

权占有人来说,则是根本不可能的。而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人只要证明对占有物有管领事实即可得到充分保护。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进步,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存在有着更为广泛的意义。不仅为了保护本权,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而且是出于保护债权的利用权人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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