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做法
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并不能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致认为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并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发行”行为。
2000年,世纪互联公司在未经王蒙等作家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传播其作品,所以,王蒙等六位作家将世纪互联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7]如果法院认为世纪互联公司的行为是传统意义上的“发行”行为的话,则该案完全可以认定为侵权案件。但是,法院在审理的时候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是以转移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为条件,因此,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在“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诉华网汇通技术服务公司和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侵犯电影发行权案”中,华夏电影发行公司依法取得了美国电影《终结者3》在中国地区的“影院独家发行权”,而华网汇通技术服务公司和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未经许可将《终结者3》上传到网站上供用户有偿下载。华夏电影发行公司即以两家公司侵犯其“独家发行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夏电影发行公司对影片《终结者3》仅享有影院独家发行权,仅能就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而“通过网络擅自上传并传播的行为,并未落入其对该影片所享有的影院独家发行权范畴”。据此,法院驳回了华夏电影发行公司的诉讼请求。[8]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认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行”行为。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应通过正确区分“发行”行为和“网络传播”行为,来解决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
[参考文献]
[1]17USC101.
[2]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7.
[3]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1996:340.
[4]同注[2].第96页.
[5]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askForce,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pp.92-93,213-217.Washington,D.C.
[6]ReplyCommentsoftheLibraryAssociationsBeforetheLibraryofCongress,TheUnitedStatesCopyrightOfficeandTheDepartmentofCommerce,NationalTelecommunicationsandInformationAdministration,Washington,D.C.
[7]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知初字第57号[Z].
[8]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1151号[Z].
[作者简介]孙良勇(1989—),男,山东蒙阴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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