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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发行权问题探究

时间:2014-04-14 16:16 来源:发表吧 作者:孙良勇 点击:

  [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的行为也越来越普遍。然而,对于这种传播行为是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行”行为却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行”行为是以转移作品的物质载体为前提的,所以,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发行”行为。

  [关键词]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网络;著作权法

  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赋予了著作权人一项财产权,即作品的发行权。各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的意义在于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条件时,他人实施“发行”行为即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那么,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否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呢?为此,笔者将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入手,探究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问题。

  一、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权利,相对于表演、展览等直接传播作品的方式而言,发行是一种间接传播作品的方式。一般说来,发行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发行”行为并不是针对作品本身,而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这里所说的“原件”是指第一次将作品固定下来的物质性载体,而“复制件”则是指除原件以外固定作品的物质性载体。因此,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仅仅针对的是作品的物质性载体。在美国《版权法》中,copies和phono-

  records(指录音的copies)均被定义为“物质载体”(materialobjects)。[1]所以,如果只是向公众提供作品本身,而不是作品的物质载体,这样的行为并不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发行”。只有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等物质性载体的行为才构成“发行”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公众想长期,反复欣赏、阅读作者的作品,必须先得到作品的复制件或者是原件。因此,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发行权”,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方式获得经济回报。[2]

  在互联网出现之前,社会公众只能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获得作品的原件或者是复制件。因此,最典型的“发行”行为就是通过出售的方式,从而转移作品的原件或者是复制件的所有权或者是占有权。

  二、网络环境下发行权的特殊性

  在我们的日常口语中,“发行”行为往往是指第一次印刷和销售作品或者其他商品的行为,即我们所说的“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现代汉语词典》将“发行”解释为“发出新印刷的货币、债券或新出版的书刊、新制作的电影等”。[3]这也是一般公众的理解。但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在网络环境下是否也适用呢?

  (一)“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内涵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它是一条限制权利人权利的重要原则。它的基本内涵是:版权人虽然享有“发行权”,但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后,版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了。因此,合法获得该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的人有权不经版权人同意而将其转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4]

  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了“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所以公众可以去图书馆等借阅图书,也可以将自己不用的书籍等出售。但是,由于互联网的出现,使公众除了可以从书店等购买图书外,还可以通过下载的方式获得作品的复制件。那么,如果下载者通过合法下载而获得作品的复制件,其是否也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而以网络传输的方式将复制件转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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