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合同严守相对性原则,不因权利人的拒绝追认而当然失效,仅是不能对权利人产生效力。在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依然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侵害权利人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当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了区分权利人追认情况下与权利人拒绝追认情况下合同的不同,该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得因“无处分权”而主张合同无效,却没有表明权利人是否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无权处分合同本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当事人之外的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既然完全脱离了无权处分合同关系,自然不能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影响他人合同之效力。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订立往往不能构成物权变动,不实际影响权利人物权。如果法律允许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导致合同失效则对第三人的保护显失公平,也容易形成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合意规避法律致损第三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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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文杰(1984—),男,河北石家庄人,云南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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