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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时间:2014-04-14 16:07 来源:发表吧 作者:刘文杰 点击:

  [摘要]无权处分在民法中有着独特的制度设计,作为处分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无权处分合同在连接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关系与明确债权与物权效力方面至关重要。文章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与物权效力的关系为视角分析无权处分合同的债权与物权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债权效力;物权效力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界定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处分财产合同的行为。一般理解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了合同行为,指无处分权或超越处分权限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行为。可见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是单纯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时也同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这一负担性质的行为。所以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及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这两组关系为视角。

  二、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1.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依债权合意即可发生变动的效力,合同行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的形式要求,这种模式下物权变动几乎是债权合同的必然结果。无论交付还是登记都仅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其本身并不是物权变动所要求的形式。

  2.债权形式主义,指发生物权变动除需要债权合意外还需要依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进行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般为登记或交付形式。债权形式主义实质上是将意思主义限定了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要件,在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对物权的所有状态加强了保护。

  3.物权形式主义为德国法所采纳,要求物权变动需要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合意,债权合同的订立并不能当然导致物权变动的合意产生,也不能直接依照债权合同而要求物权变动。依照物权变动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形式——登记和交付。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变动以物权变动合意与符合法定形式为必要,债权合意只是在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产生物权变动合意的基础原因。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实质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考虑无权处分行为当然应该无效。但无权处分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无权未必在履行合同时无权,处分行为不一定就违背了权利人的本意。从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大多数国家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待权利人追认合同效力或者拒绝追认。

  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认为导致物权变动只有一个合意,也仅以这个合意就可以直接导致所有权转移等物权变动。相对于区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模式,意思主义中的合意直接包含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二者合二为一。因此,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当然无效,否则将产生逻辑上的冲突。一方面,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应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方面,无权处分人事实上无资格履行物权的转移。所以《法国民法典》有“出卖他人物品无效”的规定。

  债权形式主义中包含了意思主义的含义,是意思主义与登记、交付的结合。物权变动需要特定形式这一条件实质上对意思主义进行了缓和,权利人可以通过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过后取得处分权利,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进一步的意思表示决定该合同效力。相较于将无权处分行为定义为完全无效或者完全有效的行为,效力待定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尊重权利人利益。

  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根源在于其理论将绝大部分债权行为规定为有因行为而将绝大部分处分行为规定为无因行为,并且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联性上确立了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导致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我们不能妄下定论这种模式合不合实际,人为将交易复杂化,实质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确有优点,因我国并未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这种观点在我国没有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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