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我国无权处分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关联
(一)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合同与物权
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思维逻辑,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我国不能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无因的理论,这直接导致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不能是生效的合同。我国现阶段采用的效力待定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相对方权利的保护而将力量集中在保护权利人身上。在合同效力待定情况下,合同发生效力的选择权在权利人手上,权利人得就自己利益考量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而相对人并无对应的权利,仅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相对人的撤销权并不能帮助相对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尤为不公。另一种使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方式是无权处分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主动权依旧不掌握在相对人自己手中。
债权形式主义之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相对人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相对人才可以取得物权。第一,受让人于受让时善意;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转让的标的物已按照法定形式进行公示。在无权处分合同中受让人往往不易完成对标的物的公示这一形式要求。另外,对受让时善意与对价合理的要求也不是完全的客观标准,这都造成了受让人善意取得物权的障碍。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受让人以返还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求偿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不周。
(二)区分两个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自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应当认为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权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取得代位权,从而代替无权处分人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这个条件就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或者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介入合同关系。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不同,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合同行为,其目的在于自己与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而不是将这种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权利人。有学者由此认为权利人做出追认行为后,无论这种追认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合同有效,都应当由处分人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绝不能因为权利人的追认而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使相对人直接向权利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这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首先,依照代理的理论,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关系中的合同主体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一般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无权处分合同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一味强调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不利于促成合同,不符合现代促进交易的经济观念。无权处分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都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且多伴有故意的过错,无权处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主观上可以选择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权利人的名义。绝对禁止无权处分合同中权利人介入合同关系实质上是由无权利人的行为决定了权利人的权利,难免对权利人保护不周。
其次,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应视为授权或委托,权利人与处分人形成合同关系,权利人享有委托合同之债的债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涉及到特定物——权利人所有的物,依照委托合同关系,当发生因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受托人应当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介入权的行使和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合同关系的主体都发生了变更,这在法律上并不是绝对禁止的。相反,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直接参与合同关系更有利于合同效率和达成合同目的。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完善
明确权利人追认的作用,无权处分合同是为效力待定合同这一观点不应改变,但应限定在合同对权利人的效力上,即权利人追认合同则认为权利人对无权利人有效的委托或授权,无权处分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权利人、处分人与第三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权利人追认的效力在于委托或授权给处分人,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此时合同当然有效,在因为委托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有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合同权利,一经选定不得更改。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权对第三人行使合同权利。三方的权利义务同委托合同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委托人有权介入,第三人有权选择,处分人则有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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