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比较适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批准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性质了解,熟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有利于全面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共同落实,分阶段执行。理由是这两个部门分别在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有案卷在手,对案件进展充分掌握,能够及时发现不必要羁押的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由监所检察科负责执行。理由是监所检察科有工作便利的优势。驻所检察人员对刑罚执行或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随时掌握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诉讼阶段、案件情况等。③
笔者认为,应当分阶段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即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报经检察长决定。有学者提出,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羁押必要性会存在自我否定、自我纠错的问题,这不符合权利设置的原理。但是,应该注意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针对的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而非“初始”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机关是根据“此时”掌握的情况对案件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当初羁押必要性的审查。④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对案件情况熟悉,由其审查羁押必要性也是合适的。而监所检察部门不直接参与办案,要求其进行审查是不现实的,但是在工作中如果发现不需要羁押的情况,可以向检察长汇报。
(三)审查内容
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内容,主要是考察在押犯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其重点就是在押犯释放后是否会对社会有危害性。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情况: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有自杀倾向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体情况: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老年人,是否是怀孕哺乳妇女,以及有无疾病不能自理等;3.量刑方面:根据现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4.社会危害性方面:是否还存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性;5.被害人及家属的态度:是否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是否积极履行赔偿等;6.是否超期羁押等。
(四)审查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93条并未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作详细的规定,国内外对此都有不同的做法:英、美、日、德、法等国家多采取言词审查原则。由法院主持开庭,通过质证、辩论、询问等方式对是否继续羁押做出决定。我国有学者提出采取听证的方式,给在押犯提供充分的表达机会,检察机关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决定。但是听证需要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在我国很难实现。还有一种观点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后的表现情况进行量化,对各个方面情况进行打分,并确立一定的标准,符合一定条件的就可以解除羁押。这一方法的好处是审查标准较为客观,不带有办案人员的主观性,易于操作。但是,要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量化,需要一套完善的量化标准和实施细则,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
综合上述观点,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书面审查为主,言词审查为辅的方式。办案人员通过案卷等书面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情况进行审查,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成本低、效率高,但是缺点在于具有封闭性,不利于查清情况。所以,在必要时需要采取言词审查,即向承办该案的侦查人员了解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向本院的监所部门了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表现情况、思想动态,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亲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新的证据。
三、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思考
《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文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体现,为检察机关加强司法监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作为一项新增制度,该条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有待深入研究、不断探索,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把该项制度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一)审查期限的问题
第93条并未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是随时可以启动程序还是定期审查法律并未明确。这一缺陷带来的后果是:一方面,检察机关拖延、推卸审查责任;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任意提出审查申请,给检察机关造成较大压力。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定期审查的做法,例如英国,除因法定原因推迟审查外,第一次审查不得晚于首次决定羁押后6小时,第二次审查不得晚于第一次审查后9小时,后续的审查间隔不得超过9小时。在德国,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在被羁押后三个月内未申请羁押复查也未提起羁押抗告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⑤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逮捕前已经有较严格的批捕程序,捕后出于维护司法权威的考虑,不宜在过短的时间内变更决定。笔者建议,应当在捕后一个月审查较为合理,因为在侦查环节,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后,侦查机关有至少两个月的侦查期限,捕后一个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已较为稳定,案件进展日趋明朗,这个时候审查羁押必要性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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