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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2)

时间:2014-04-14 15:51 来源:发表吧 作者:解爱民 点击:

  三、现今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倾向

  如上所述,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基础有直接关系,也是导致对此持分歧观点的根本原因。要探究当今中国对此持何种态度,关键是看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理论,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必然先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明确了物权变动的含义,即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同时也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认可了物权变动与导致物权变动合同的独立性,物权变动与否不影响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但并未明文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相反,该条将买卖等德国民法列为“债权合同”的合同称之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从而承认了买卖等合同对物权的直接或间接效力。另外,《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则采两种表述,未明确“法律行为”的性质,即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

  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变动需有物权合意及标的物之交付或登记即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换言之,物权行为还需当事人就物权变动所达成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但如上所述,我国《物权法》只承认导致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的存在,并未承认物权合同或物权合意的存在。因此,物权变动,只需在导致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表示之外加上交付或登记即可,不需要另有物权的合意,也就没有物权行为的存在,故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可言。既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则物权变动的效力自然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故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此可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首先考虑的是财产的实体返还。换句话说,财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原权利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只有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之时,才能折价补偿,笔者认为,此处的“折价补偿”对应的请求权即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更进一步讲,不当得利请求权只是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补充。

  总而言之,我国民事立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此即大多数学者主张应依据所有权返还财产的理由之一。

  四、司法实务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权衡与选择

  (一)两种请求权之比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reivindicatio),指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也称为所有人的恢复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因此返还的客体应为特定物而不能为种类物。此外原物必须存在,否则不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而发生,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请求权。依据利益的取得方式不同,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相应地产生了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由于后者不牵扯财物的给付,故本文所言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均指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资非难的违法性,均所不问。[5]至于其构成要件,唯“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作深入理解,如此方可正确理解何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过程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6]因此,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受益人(受让人)因取得财产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不能继续保有其已取得的财产利益,受损方(给付人)得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另外,尽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包括主观过错,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根据受益人的善意或恶意来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司法惯例。具体来讲,当受益人是善意的,返还范围为现存利益;当受益人是恶意的,返还范围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当受益人于获益开始时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利益的范围以恶意开始时的利益范围为准。

  (二)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

  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加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比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更能保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一方当事人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是常态。但是在下列情形及其他仅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下,请求权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1.返还原物事实不能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标的物为无形财产(如劳务、信息、著作权等)或实体财产已因自然或人为原因已不复存在时,若仍坚持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实属强人所难,故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例如,甲、乙签订了购买名画的买卖合同,由甲向乙交付名画,乙向甲支付货款,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但此前因受让人家中起火,名画已被大火吞噬。此时,合同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由于物权不能脱离物而单独存在,故其上的所有权已因失去载体而灭失,原权利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

  2.返还原物法律不能

  甲(12周岁)未经其监护人同意,私自将家中电脑以市场价出售给乙,后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经甲的监护人申请而被撤销。随后乙又将该电脑以市场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

  本案涉及到两个债权行为与两个物权行为,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经甲的监护人撤销后自始无效,虽然甲将电脑交付给乙,但电脑的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无效并未发生移转,故甲仍对电脑享有所有权,甲的监护人得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乙返还电脑。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合法有效,虽然乙向丙出售电脑系无权处分,但是丙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由于甲的监护人已经丧失了对电脑的所有权,故不能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丙返还电脑。依照合同的相对性,甲的监护人也不能直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于此情形下,甲的监护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乙返还因出售电脑而取得的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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