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请求权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根本原因即是否物权行为无因性。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加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比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般情况下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常态。为了敦促请求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诉讼时效限制,以期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
[关键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则案例:2006年,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开展移民搬迁工程,利用该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新农村住宅,并对其中的10户住宅公开对外出售。郑某(非该村村民)闻讯后经与村委会协商,就房屋购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郑某向村委会交付房屋预付款共计9万元。此后由于该村村民阻挡,郑某的住宅宅基地划拨受阻,致使村委会未能如期交付郑某住房。郑某遂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村委会返还当初交纳的房屋预付款。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郑某与村委会就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村委会依法应返还所收郑某的房屋预交款。但是对于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等,法律无明文规定。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亦作法不一。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二、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之争议
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代表性观点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其仍然单独有效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够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1]
2.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则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此时,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一方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原物已灭失构成给付不能时,则转变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即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立法及学界通说即采纳这种观点。[2]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根本原因——物权行为无因性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之所以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归根结底在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标的物的物权是否发生了变动。若发生了物权变动(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则财产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原给付人不再对该物享有所有权,其只能依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因此,是否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联性或者因果性即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产生两种不同请求权基础的根本原因所在。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DieabstrakteNaturderdinglichenGeschafte),简而言之,就是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以及物权行为本身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3]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包括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及导致物权变动(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的物权行为两个阶段,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结果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首先强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即物权行为独立性。所谓物权行为独立性,指物权的变动须有一个独立于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行为以外,以物权变动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4]所谓“无因”,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就是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会因此而受影响,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相反,“有因”则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如果债权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也因之无效,物权未发生变动效果。因此,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不会因此而无效。
仍以上述案例为例:甲与乙达成了某项动产买卖协议,甲向乙支付价款,乙给付甲标的物。如果甲、乙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时,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形下,甲、乙相互所为的给付物权行为仍然有效,物权已发生变动,动产所有权已由乙转移至受让人甲,乙不再享有动产所有权,故乙不能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甲返还财产,而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甲返还不当得利。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形下,买卖合同虽然无效,动产也由乙交付给甲,但物权未发生变动效果,乙仍然享有动产所有权,故乙可依物上请求权要求甲返还其所有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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