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原理不能完全概括实务中提单关系。例如托运人的过错,导致货物不能交付并使得承运人产生港口积压和仓储费用,按照向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承运人只能向托运人主张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措辞,提单构成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实际上,提单“转让了”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货物交付的权利与义务。提单此时更像一份“债权凭证”。在不同流转阶段将提单的功能分而论之,是正确理解提单的方式。英国海商法学者JohnWilson教授认为:“…thismultiplicityofrolesisnotalwayscompatible…”[4]在承运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与提单描述不一致时,提单持有人根据提单可得向承运人起诉。此时的诉权基于提单,即持有提单产生的交付货物的债权,其请求权基础为《海商法》第71条。由于合同并未完全转移,所以在提单转让后托运人依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诉权在是能成立的。
在中国法中,提单转让不绝对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转让。提单的转让后,提单受让人获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请求权基础是《海商法》第78条,为侵权之诉。提单的转让后,提单持有人通过持有提单同时获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一部分权利与义务,根据这种债权关系,在发生货损货差时提单持有人可起诉承运人请求其履行交付依据提单记载货物的义务,此请求权基础是《海商法》第71条,为违约之诉。(二)托运人的诉权分析
《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托运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即契约托运人,一类是交付货物予承运人的人及实际托运人。
契约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单签发之前,双方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告成立,签发提单只是承运人履行合同约定。若产生争议,应以合同约定作为处理的依据,当他权利受到侵害时也有权得到合同下的法律救济。故对契约托运人而言,不论承运人是否签发了提单,提单托运人栏内是否记载了他名称,只要提单未转让,他都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起诉。[5]而在提单转让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未完全转移,故可在未转让的范围内享有诉权,如请求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实际履行合同。
实际托运人事实上并非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但法律上赋予其托运人的地位旨在保护实际托运人在运输法律关系的地位。实际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予承运人,并未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得到其他权利、义务。提单转让后,实际托运人与提单项下货物情况无直接关联,但若能证明他实际对货物有所有权的除外。所以一般情况下,实际托运人对承运人皆无诉权。
在提单转让后,契约承运人可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享受一定范围的诉权,而实际托运人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若能证明货物所有权归属于自己则依然享有诉权。(三)中国的司法实践
1.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怡诚航运公司与日本邮船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1)案情。托运人向承运人托运一批货物,由于承运人未运至提单约定目的港,致托运人遭案外人索赔。
(2)判决。根据提单,托运人具有诉权。请求权基础为《海商法》第71条。
2.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金星船务有限公司和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案”
(1)案情。托运人向国外买家出口一批货物,托运人持有全套提单,要求宣告该批货物已灭失。
(2)判决。如记名提单仍由托运人持有,出现货损或者承运人不履行交付货物的情形,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
3.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诉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和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案”
(1)案情。
原告作为托运人向被告托运一批货物,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到污染被退运。
(2)判决。托运人和实际收货人有权对承运人提起运输合同违约之诉。
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
(1)案情。提单在一系列连环租船合同中转让后,货物在卸货港因错卸,托运人向收货人索赔后起诉船舶所有人。
(2)裁决。本案中提单非船舶所有人签发,船舶亦被其他公司期租经营。船舶所有人与托运人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申请再审无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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