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转让后托运人的诉权

时间:2014-04-05 09:29 来源:发表吧 作者:黎迈 点击:

  【摘要】提单转让后托运人是否具有诉权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法律无明确的规定,法院判决对此也不统一。通过分析提单整个流转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提单的功能。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

  【关键词】提单转让;提单转让;托运人诉权一、问题之提出

  在国际航运实务中,提单转让后若出现货损货差,一般由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提单转让后,托运人是否拥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即使托运人对承运人有诉权,但损失并非由承运人的过失引起,而是由托运人错误赔偿引起,故不能得到赔偿。相反观点认为:提单持有人享有诉权,不排斥托运人的诉权,托运人不仅有权就货损货差起诉承运人,也有权得到实际赔偿。[1]理论界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源自法律规定的不明晰,这导致了法院判决结果不统一。二、问题之分析(一)提单转让与诉权的关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诉权问题被视为“恶名远扬的陷阱”,而托运人的诉权问题就更为棘手,纠缠着各国海商法学界。[2]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提单诉权即是当事人依据提单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对提单诉转让后托运人诉权研究,应对提单的功能与诉权的关系进行分析。

  一般认为提单拥有三项功能: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凭证(DocumentofTitle)。提单这三项重要功能,贯穿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过程之中。提单作为其项下货物的权利凭证,被形象地比喻为“打开海上移动仓库的钥匙”。

  提单权利凭证这一功能的说法源自英国。由于英美法系中财产权概念与大陆法系中物权的概念存在差异。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历来存在争议,有“债权凭证说”、“物权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占有权凭证说”、“权利凭证说”等。抛去理论争议,在国际贸易中,从提单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意愿来看,转让提单这一行为最终为达到移转该货物的所有权。提单出让人无所有权,从这个角度出发,提单出让人无诉权。提单受让人是作为货物所有人向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在1845年英国的Thompsonv.Dominy①一案中,Parke法官认为,提单转让不能使提单受让人享有运输合同下的诉权。这使我们的目光转向了提单另一功能——运输合同的证明。

  在Thompsonv.Dominy一案中,Parke法官认为即使托运人将提单以及货物的所有权,甚至货损风险转移给了收货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可代表收货人利益向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一旦提单转让,一般认为,提单此时成为了在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这也是否认托运人诉权的重要理由。在FOB术语下,卖方负责将货物运上船,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卖方取得提单。虽然买方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但根据英国《1855年提单法》第1条的规定,当卖方合法持有提单,并且同时享有货物所有权的话,卖方被视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拥有诉权。Pyrenev.ScindiaNavigation②一案即是如此,法官认为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默示合同关系(impliedcontract)。[3]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1款规定,合法的提单持有人、非运输合同缔约方的收货人,享有该合同项下的一切诉讼权利。诉权在提单转移时转让,不再与货物所有权具有联系。

  在中国法中,《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其本身。根据《海商法》第42条承运人与托运人定义,托运人负有一系列合同义务。如果提单转让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转让的话,合同的转让会引发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但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的义务却未转移。《海商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如认为提单转让等于运输合同下权利的转让,此处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就难以解释。[1]故在中国法中提单转让等于合同的转让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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