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束性辩论主义下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与界限(3)

时间:2014-04-05 09:29 来源:发表吧 作者:成欣悦 点击:

  法官行使释明权往往是自由裁量的结果,由于法官的素质高低有别,很可能会产生释明不公的情形,对此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不当释明行为的救济权。不当释明包括应释明而不释明和滥用释明权两种情形。该救济权具体表现为:

  当事人的求问权。所谓求问权,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有不明确的地方时,可向法官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当事人再次进行陈述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其诉讼请求的表达上

  不明确、不清晰或产生歧义时,而法官并未行使释明权使其进一步解释或说明,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官请求,要求其予以明确。这也是对法官消极行使释明权的监督手段之一。

  当事人的书面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法官滥用释明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可以以书面方式向法官提出异议,要求法官书面答复其行使释明权的理由。例如,当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违约的事实主张,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法官向其释明主张侵权责任可能会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异议权。因为此时法官已经超出了释明的必要限度,在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关系外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对此应以裁定的方式答复。[11]

  当事人的上诉或再审申请权。法官滥用释明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例如,一审法官在债务人没有明确提出含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事实或者主张时效消灭的法律后果,或者没有任何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时,行使释明权,要求其援引时效消灭抗辩,从而导致债权人败诉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因此提出上诉或再审申请。由于时效的释明会令债权人丧失胜诉的可能,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在上诉审或再审中也无法实现其实体权利。对此,一审法官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还应当赋予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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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8.

  [5][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80.

  [6]许士宦.程序保障与阐明义务[M].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432.

  [7]严仁群.释明的理论逻辑[J].法学研究,2012.4.

  [8]陶建国,何秉群.对抗与和谐——谈法官的释明权[J].河北法学,2007.8.

  [9]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的实证分析——以释明范围为中心的考察[J].中国法学,2010.5.

  [10][日]石田秀博.关于释明权行使的界限[J].法政研究,2004.2.

  [11]左牧.建立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构想[J].人民司法,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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