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束性辩论主义下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与界限

时间:2014-04-05 09:29 来源:发表吧 作者:成欣悦 点击:

  【摘要】释明权的行使具有补充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之不足,防止突袭裁判、提高诉讼效率之功效。由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略显粗糙,使得法官在实际运用时标准不一。逐步放宽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强化约束性辩论主义,是我国释明权发展的必经之路。同时,释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过分强调法官的释明权必将与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型背道而驰。

  【关键词】释明权;约束性辩论主义;释明的界限

  一、引言

  在一起侵权损害赔偿案中,受害方由于不懂法律,不知道在请求致害方赔偿实际损失的同时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只提出了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审案法官心知肚明却按照提出的请求进行裁判。该案引出了滥觞于大陆法系的释明制度。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的释明权。所谓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

  本案法官明知受害方无法进行有效的辩论,却没有在其主张不充分时援引释明权,引导和协助其就未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充分的辩论。本案法官此举折射出释明制度在我国还未真正建立起符合逻辑的体系性框架。立法上,释明的范围、释明在各诉讼阶段的运用规则、释明权的救济机制存在空白;学理上,释明权的性质、释明的方式、释明的限度仍存在争议,导致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标准模糊,不同法官对待释明的态度各有差异,释明的法律后果及案件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二、释明权的目的

  释明制度来源于德国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是建立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集中体现当事人主义或当事人主导精神的是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2]因此,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官不得考虑,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官不得据此作出裁判,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决定了法院审理、裁判的范围。然而,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的极端化,法官的职权被不断淡化,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逐渐显现,不仅导致诉讼迟延、效率低下,也有损实体正义,无法实现私权保护的民事诉讼目的。

  针对上述弊端,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在原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上,强化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以便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矫正过去那种放任不管的状态。释明制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释明制度强调法院的适度干预,平衡当事人主导与真实裁判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辩论主义框架下,有些当事人因不懂法律而未能作出某些事实主张,若适用自我归责的原则,判其败诉,显然违背了实体正义的要求。而在处分主义框架下,当事人亦有可能因为不懂法律而基于错误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或提出不当的诉讼请求,使得原来可能享有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只有通过法官的释明才能弥补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的不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实质正义。

  除了弥补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的不足,保护权利,实现实质正义外,释明的目的还在于防止突袭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基于此种目的的释明着重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三方主体之间围绕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所展开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反馈的过程,无论是事实主张还是法律适用都须是在原被告间的攻击防御中所涉及的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根据。如果法官要根据当事人没有提及的事实或法律裁判,就必须对当事人充分释明并给予双方对此进行辩论的权利,以避免突袭裁判使当事人承担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防止突袭裁判也是保护双方辩论权的需要。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明确诉讼主张,在保障当事人程序地位的同时,使案件的审理更接近于客观事实。三、释明权的行使现状

  我国有关释明制度的条文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之中。其中的一些条文在是否属于法官行使释明权或仅为诉讼指挥或诉讼告知上仍存有争议,因此,笔者在此仅对以下四种主要释明形式进行考察。(一)关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3条、第33条规定,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及相关法律后果;(2)说明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3)说明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所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4)说明有权申请证据交换及交换的规则和后果。[3]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在庭前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方式笼统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并未在个案中进行有针对性的释明。[4]笔者十分怀疑此种形式主义的通知方式对当事人诉讼境遇的改善能产生多大程度的裨益。“举证通知书”无非是格式化的通知书,基本属于法条罗列,对于那些不懂法的当事人来说没有任何帮助。释明权的行使理应让当事人明了就本案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而不仅仅是走过场。(二)关于拟制自认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条中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并询问”被视为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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