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我国,有学者将补偿对象进行单独探讨,例如卢希起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中,就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对象分为了三种情况来讨论[5]另有学者将补偿的对象与条件放在一起进行的探讨,例如陈彬、李昌林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一书。从学术界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将遭受到犯罪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是人身受到伤害的被害人纳入到国家补偿的对象,已经成为共识;对于像交通肇事这样的过失犯罪中,被害人是否应当被纳入到被害人国家补偿中来,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的对象分成两类:其一是因为交通肇事而导致生活上出现危机或者是使生活陷入严重的困境的被害人。第二类就是因为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遗嘱人、继承人、受抚养人。这样设计的宗旨在于:其一,突出伤害是出于交通肇事。其二,强调补偿的出发点是交通肇事受害之后的后果,肇事者的过失程度以及是否逃逸,不应构成补偿对象的影响因素。
实践中,为了使有限的救助资金能够用来救助那些最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关键在于如何来确定补偿对象。笔者认为,以下的情形应当不给予救助:第一,被害人在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第二,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但没有提起或者主动放弃的;第三,肇事者或者其近亲属愿意并能够补偿被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但被害人表示明示拒绝的。三、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救助经费是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赖以施行的基础。如果救济经费没有稳定和持续的来源,及即使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再完善,也只能是昙花一现。对此,关于补偿基金的来源问题,笔者建议:
(一)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的救助资金来源应当列入中央级、省级的财政预算中。赞同此种方案的学者认为:救助交通肇事后的被害人,在本质上是国家的责任。如果没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也就不可能推行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制度。为了使被害人都能够感受到法律的温暖、感受到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阳光普照,国家亦应当为交通肇事后的被害人救助提供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二)用交通肇事者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来赔偿被害人,然后再考虑对不能获得赔偿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但这种模式的运作成本相对较高,同时因各地各监狱劳改企业的效益不同,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的情形会产生很大的差异。因此从对被害人利益的更有效保护的角度出发,需仍然遵循现有的劳改企业的利润上缴国库的模式,由国家财政救助或者补偿被害人。其原理不仅在于:既然罪犯服刑期间的利润多部分是上缴国库的犯罪财产应不少,从中拿出部分资金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亦是理所应当的。
(三)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以此来拓宽救助的来源渠道。四、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的救济程序
补偿的落实在于补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而可操作性的关键就在于程序的设立具有合法、合理的程序。补偿程序包括补偿程序的启动、审查决定程序、决定执行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等。为此,笔者建议: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的补偿程序依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发动。申请期限为交通肇事案件立案后的两年之内。由补偿委员会审查和决定是否补偿。(一)补偿程序的启动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制度中的补偿,应依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发动。申请期限可限定为交通肇事案件立案后2年内。交通肇事发生后,交警制作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时应告知其享有该项申请权利。申请补偿需提交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请求补偿的数额、事实和理由。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交申请,由补偿委员会负责补偿接待的工作人员记入笔录。(二)受理和审查
补偿委员会在收到被害人补偿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即是否属于本赔偿委员会管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对于形式要件不符合的申请人要告知申请补偿的管辖委员会或者需要补充的事项。形式要件审查合格后,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是否符合补偿的有关规定,如:申请主体是否适格;被害人遭受伤害的程度及交通肇事后给被害方带来的影响;肇事方对被害方的损害赔偿情况;肇事者与被害者的关系;被害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是否主动放弃等等。(三)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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