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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的机制构建

时间:2014-04-05 09:22 来源:发表吧 作者:李宁 点击:

  【摘要】笔者通过对“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的调研,发现有关地区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完善我国的“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的机制构建。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从国家补偿的基本构想、救助对象、经费来源以及救济程序等四个方面,对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的机制提出合理构建。

  【关键词】交通肇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构建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的深化以及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关注刑事被害人的处境,特别是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重视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给刑事被害人一必要的经济补偿,已经成为世界范围的刑事法制发展的一大趋势。在我国,近年来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寄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其必要性显而易见。一、建立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国家救助主要是为了体恤因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而处窘境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由国家或具有行政主权之地区政府基于法律或准法律性文件规定的“恩恤义务”以酌情给付刑事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一定额度的补助费用的形式,向其社会成员提供的一种“关怀性”保护。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减少上访,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困惑也同样摆在了法院的面前,即原本由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演变为被告人用金钱赔偿来作通被害人的工作,从而换得较轻的刑罚。

  在我国理论界中,对于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申请受理和审查机构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是由法院行使审查权,以受理案件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管辖为原则。理由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各方过错都会有全面的了解,调取相关案件材料也极为方便,审查被害人是否符合救济条件更专业、方便、快捷,而且也方便当事人提出补偿申请。[1]法院是刑事案件的裁判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能够准确的认定被害人的资格。也能够根据具体案件的基本情况,合理的确定救助数额。赔偿委员会作为审理国家赔偿的机构,将其设在法院,为法院处理相关问题积累了大量的工作经验。另一种观点是由检察院作为被害人补偿的机构。即在检机关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性的补偿委员会。理由如下:第一,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相吻合;第二,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这不是法律争议,也不是必须要由法院裁决;第三,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能够为不服救济的申请人申请复议,提供现实、有效的救济途径。[2]还有一种观点是设立单独的机构受理补偿申请,或者直接由民政部门等行政机构行使审查权。例如有学者建议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下有专家组成专门委员会作为被害人救济主管机构较为适宜。[3]理由是国家补偿的本质是行政程序,应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审批权。民政机关作为救济机关,相对于其他机关来说,在救济工作上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而被害人救济程序具有非司法性的属性,救济刑事被害人是国家应当承担的政治上以及道义上的责任,可以说,让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来进行被害人的救助,显然是与这一制度相适应的。但问题是,决定对被害人进行救济,需要全面的了解案件情况,才能够确定。当然,在必要时,还应当展开相应的调查。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济的“救急”色彩要求及时对被害人给予救济。民政机关能够进行救助的对象,范围又相对广泛,在人力有限的情况下,很难展开必要的调查。重要是民政部门没有参与办理刑事案件,对案件情况没有足够的了解。种种因素决定了民政部门很难为交通肇事后的被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4]

  对此,我们是否能够设计出一种既要发挥公、捡、法三个机关的优势,还要适应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济这一国家的责任性质的救济制度呢?对此,笔者认为,基于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交通肇事后的被害人救助工作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我们建议,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治安综合委员会办公室掌管交通肇事后的被害人救助的决定权,当然,公、检、法、司要给予相应的配合,并负责与管理民政救济的民政局保持工作上的联系。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补偿对象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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