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立的里程碑式事件。如今,该法已经实施了20多个年头,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是有很多问题和弊端不断暴露,其中最大的阻碍便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这一问题,使得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往往是力不从心。本文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入手,探讨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治现状、存在问题以及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并提出建议,以期有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行政诉讼;司法监督一、引言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由此,行政诉讼在我国的实践中就出现了问题:有的抽象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其有损于行政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但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他们就不能将其损害提起诉讼,所以司法权就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帮助与救济。实际上,在审查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应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为前提,不然虽然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到了解决,但是由于其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还未解决,还是难以从本质上解决此问题。基于此现状,笔者将与本文章对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研究。二、抽象行政行为(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方面进行考察分析。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①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司法可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加入抽象行政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本质上的共性
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客体,指行政机关行使其行政权力,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作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②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有共性的:首先,作出的主体与方式相同。都是行政机关行使其固有的行政权而作出的,这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之所在。其次,法律效力相同。具有相同的拘束力、确定力与执行力,因此具有同一层次法律效力。两者都具有使双方当事人服从与遵守之效力,具有不能否定的公定力和不可任意变更的稳定力,行为内容具有完全实现的效力。再次,作用对象相同。都是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力与义务作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的。三、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治现状及问题(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立法现状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12条又指出:“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由以上法条可知,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在具体的行政行为领域。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二)及行诉《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③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讼性。(二)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司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越发繁荣,某些行政部门也具有了趋利性。基于我国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立法现状,有些行政部门把明明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转化为抽象的行政行为。这种做法严重的打击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机关的信任,带来不好的社会影响。类似这些问题如若无法得到良好的解决,必将给社会埋下极大的隐患,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而世界各国所指的司法审查并不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⑤且我国行政诉讼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体只是泛泛的指出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而未对原告主体的范围进行具体明确,同时亦未对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作出规定。所以,在诉讼方面,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很不完善。(三)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监督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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