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理解上,“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Nullumcrimensinglege,nullapoenasinelege)本身就包含了对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双重限制。其中,法不溯及既往(Lexretrononagit),禁止事后法。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Nullapoenasinelegepraevia),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完全禁止事后法,其含义虽然是指“刑法不能用于它颁布前发生的行为”,但是,它却隐含了另一层含义,对犯罪只能根据行为时的刑法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完全禁止事后法所禁止的是以现在的法律处罚过去的行为,却不禁止以过去的法律禁止过去的行为。因此,在行为时的旧法与审判时的新法不一致时,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旧法。“如果对犯罪人不适用当时的法律,便意味着否定了当时的法律,从而也就否定了当时法律中的罪刑法定主义”。所以,按照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状况:只要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即使现在的法律认为不是犯罪的,也可能根据旧法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罚权如何保护社会利益,又谈何尊重个人权利?应对这一情况的是罪刑法定主义认可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以上三点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其体现了形式法治的要求,限制司法权,保障国民自由不受司法权力的侵害。
(四)明确性原则,“内容必须清晰明确,必须让国民容易理解”
没有法律的状态比有不确定的法律要好(Meliusestjusdeficiensquamjusincertum),不明确的法律比没有法律更糟。法律不确定时,法律就不存在了(Ubijusincertum,ibijusnullum)。但没有法律却认定某行为是犯罪时,我们可以发现进而批评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依据不明确的法律认定某行为是犯罪时,我们还不能批评,因为该认定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容忍的结果必然是导致认定者为所欲为,导致不公平地适用刑法。而刑法的明确性,包括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明文规定中,即可以通过对刑法规定的明文性的解释而获得。
一方面,明确性是相对的,要求刑法任何人都能读懂的,任何争议都不存在的,这是极其困难的。在模糊的情况在,作出的解释应当避免不协调和不合理(Interpretatiotalisinambiguissemperfiendaest,uteviteturinconveniensetabsurdum),所以,明确性的实现不但需要立法质量的提高,更期待于解释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明确性不等于具体性,刑法本身即要求简短精炼,否则行为规范如何发挥其作用?冗长的规定亦会使漏洞增加,适用刑法愈加不易。简短是法律之友,季度的精密在法律上受到非难(Simplicitaslegibusamicaetnimiasubtilitasinjurereprobatur)。(五)适当的刑罚法规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对于不值得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不得作为犯罪处罚,其最核心的含义是,不得处罚轻微的危害行为。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实质在于,既要罪刑均衡,又要刑罚个别化。法的极端不是法,法之极端乃不法之极(Summumjusplerumquesummaest),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尽管排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同时也排斥了公平与正义。因为即使是罪名相同的犯罪也会在违法性与有责性方面存在差异,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导致对危害不同的犯罪也处以相同的刑罚,显然不符合民主主义的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各种量刑规则,也不能过于绝对和具体,否则,量刑所实现的知识机械性的争议,而不是活生生的正义。
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罪刑法定原则的民主主义、尊重人权注意的思想基础,决定了必须禁止“以不必要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为内容、在人道上被认为是残酷的刑罚”。刑罚的本质属性是痛苦,但它以必要为限,在必要限度以内的痛苦,不属于残酷的刑罚;超过必要限度的痛苦,才是残酷的刑罚。但何种痛苦必要、何种痛苦不必要,没有抽象的标准,而应以同时代的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为标准,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又取决于其物质、精神生活条件。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美国、日本等国学者常常在宪法上寻找罪刑均衡的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禁止“残酷和异常的刑罚”,一般认为该规定包含了禁止与犯罪不相均衡的刑罚的内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判决,对强奸罪规定死刑、对轻微的常习累犯规定没有假释可能性的无期刑的刑罚法规,违反美国《宪法修正案》第8条因而无效。日本学者认为,日本《宪法》第36条关于禁止残虐刑罚的规定以及第31条关于实体的正当程序的规定,包含了罪刑均衡的思想。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道主义精神深入人心,将刑罚作为摧残人、折磨人的手段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因此,任何残酷的、野蛮的刑罚,都不可能成为与犯罪相适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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