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格言在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展开

时间:2014-04-05 09:12 来源:发表吧 作者:汪婷婷 点击:

  【摘要】刑法格言的警示之力由古至今,影响颇深,本文主要叙述了其在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展开。具体内容有法律主义,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事后法,明确性原则,适当的刑罚法规。鉴于刑法的不断发展,本文亦对刑法格言在罪刑法定原则展开进行了反思。

  【关键词】刑法格言;罪刑法定;刑罚;成文法一、刑法格言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起源

  刑法格言的起源来自于古罗马法和英国法,许多警言沿用至今。在中国,刑法格言起着重要作用,在刑法原则中更是处处可见格言之力。

  罪刑法定主义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费尔巴哈,费尔巴哈提出了“无法律无刑罚,无刑罚无犯罪,无法律无犯罪”具有罪刑法定主义思想的论断。贝卡里亚在其著作中也提出相应观点。即“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什么时候才能受到刑罚”。二、刑法格言在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展开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一)法律主义,即成文法主义

  没有成文的法律就没有刑罚(Nullapoenasinelegescripta)。首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必须是成文的法律,其中的“文”必须是一国本国公民通晓的文字。我国明确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诉讼的权利。的确,在科技发展迅速的情况下,表达意志、传递信息的方式固然渐多;然而,只有文字才是立法机关表达立法意图的唯一工具,因为发出的声音飞走了,书写的文字留下了(Voxemissavolatliterascriptamanet)。单纯按照刑法的精神或者单纯根据事实的性质认定犯罪的做法,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因为法律虽不禁止但是隐含着非难的情形很多(Multanonvetatlex,quaetamentacitedamnarit),按照事物的性质被禁止的事项不能得到任何法律的认可(Quaererumnaturaprohibentur,nullalegeconfirmatasunt),如果离开刑法文字表述认定犯罪,国民就丧失了自由。其次,成文法注意要求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文字制定刑法,即排斥行政规章规定犯罪与刑法。再次,成文法排斥习惯法。虽然习惯法是由民众发展起来的,比形式上的制定法更符合民众的意志,但是,在必须肯定民众间的价值意识多样性的时代,不应当有“刑法上的民众法”,更何况习惯也分好坏。习惯中的恶习应被废止(Malusususestabolendus),良法产生于恶习(Bonaelegesmalisexmoribusprocreantur),有一些法律的诞生就是为了来废止恶习。最后,成文法注意排斥判例法,即排斥法官造法。审判不应依据先例,而应依照法律(Nonexemplis,sedlegibusjudicandumest)。判例法是否能弥补立法的不足引起广泛关注,很多人觉得中国应当做到与国际接轨。法官的话语并非都有权威性(Nonomnisvoxjudiciscontinentautoritatem),无论是法官直接决定犯罪及其处罚,还是将法官的类推解释结论作为法律予以适用,这必然都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二)禁止类推解释

  类比推理在法律上有效(Argumentumasimilivaletinlege),而类推解释不同于类比,类推解释超出了通过节食可以得到的刑法规范规定的内容,如果可以类推解释,则意味着立法机关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目的与法条含义的希望成为泡影。类推解释的结论,必然导致过敏不能预测到自己行为性质后果,要么造成行为枯萎,要么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遭受刑罚处罚。任何用语的含义都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而变化的。当社会生活中仅有女性向男性卖淫时,将“卖淫”解释为“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发生性交或实施猥亵行为”即可。当社会生活中出现了男性向女性提供性服务的事实时,解释者就不能固守先前的解释结论,而应将“卖淫”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异性发生性交或实施猥亵行为。”但是,当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同性恋现象时,法官必须重新将“卖淫”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他人发生性交或实施猥亵行为。”这种随着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与用语含义的发展趋势所作的解释,不能称为类推解释。因此,组织男性为男性提供性服务的,当然成立组织卖淫罪。(三)禁止事后法,禁止追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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