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亚传销犯罪的法律规定之比较研究

时间:2014-04-05 08:51 来源:发表吧 作者:关天颖 点击:

  【摘要】随着超级市场以及网络营销的兴起,作为零售业日渐关注的营销手段之一,直销,在中国的市场经济中,却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很难从传销的阴影中脱离出来。究其根本,是理论研究的缺失以及各种规范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所导致的。这对于中国的直销行业的合法有序发展尤其是对于传销活动的遏制和打击,都是不够的。本文对中日韩传销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论述和比较,旨在对我国传销与直销的立法提出完善之建议。

  【关键词】多层次直销;传销;组织领导传销罪;无限连锁链防止法

  一、传销与直销的发展历程

  美国第一家以直销的方式来销售产品的公司是成立于20世纪40年代初的CaliforniaVitamins,这就是后来安利公司,其在1972年收购了纽崔莱公司,直到20世纪90年代,安利、纽崔莱进入中国市场,直销行业已经在日本,韩国,欧洲等许多国家兴起并成熟。

  传销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直销模式兴起后,不少企业利用直销的销售方式以及多层次直销的多层式酬金分配方式,构建了所谓的“金字塔”经销公司,也就是臭名昭著的“老鼠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市场的需求和零售行业的兴起,美国的直销公司纷纷在日本韩国等国家登陆并快速发展,中国的直销行业起步很晚。从美国的直销企业雅芳进入中国的一路坎坷起落开始,中国的直销行业只有二十多年的历史。20世纪90年代,直销才传到我国,直销人员像滚雪球一样进入了直销行业,各种各样的直销公司在一夜之间冒了出来,由于制度与规范的缺失,这其中大部分是属于传销犯罪组织。1998年前后,传销犯罪的危害尤为严重,许多人被传销犯罪所害,倾家荡产,甚至家破人亡。所以,我国不得不于1998年4月18日发文全面禁止传销行为,其中,也包括合法的直销行为。但是,直销经济,与传销犯罪,从本质上是不同的,直销经济,是整个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零售行业的重要部分,直销是国民经济的转型和发展所需要的。所以,在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为了与世界接轨,以及兑现对欧美等国取消对“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和“国民待遇限制”,我国于2005年分别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以及《直销管理条例》①。二、中国传销犯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②以及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可以得出,传销犯罪的特征以及基本内容,首先,其客体十分复杂性。根据条例与法规的规定,传销类犯罪,侵犯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其次,其客观特征表现为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其主体,在我国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第四,该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笔者认为,禁止传销条例三十条,虽然规定的颇为细致,但是仍有不足之处。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则只是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规定,对传销犯罪的具体行为特征以及违法性表现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经济活动复杂多变,我国现有的传销犯罪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亟待完善。三、我国传销犯罪的立法之缺陷

  我国的《禁止传销条例》以及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对于传销犯罪所作的定义,特征并不突出。我国对于传销的定义只说明了传销犯罪是一种发展人员以及缴纳费用来取得资格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他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等并不是传销犯罪的突出特点,而是一般兜底条款的固定模式。对于由直销活动的规范欠缺而引起的传销活动的泛滥,这样的定义就显得十分模糊和僵化。其主要缺点有二。(一)混淆多层直销与传销

  多层直销与传销,在实践中的运行模式是十分相似的,仅仅靠《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以及刑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难以区分的。所以,我国采取的方法是规避多层直销的规定,这样,就显得多层直销处于十分尴尬的状态,很难界定其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所以会出现许多情况如,只要是非单层直销,就会被归入非法传销的范围之内。反之,若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真的运用无限连锁链的方式进行传销,因为法规的缺失,也很难被认定为传销。如果都一竿子打死,那对直销活动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是不利的。有的学者还提出,多层直销就是传销,但是,不论在我国的《禁止传销条例》还是在刑法之规定,都没有做出如此规定。可见,我们对其的误解之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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