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办案机关的限制
三类案件成为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好借口,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案件为三类案件拒绝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而侦查阶段是固定案件证据的阶段,辩护律师见不到犯罪嫌疑人,就不能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不利于辩护律师调查收集对抗公诉方有罪证据的相反证据,最终导致控辩双方的不平衡。二、我国律师刑事辩护阅卷难问题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一)新刑事诉讼法解决阅卷难问题的进步之处
1.提前了辩护律师看到案卷材料的时间,扩大了阅卷范围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看到案卷材料的时间是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而新《刑事诉讼法》提前到了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且辩护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便可以看到了案卷材料,扩大了阅卷的范围,这样的安排为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开展有效辩护提供了保证。
2.推行阅卷预约方式和电子阅卷
互联网大力发展的今天,电子办公为方便律师办案提供了良好的契机。重庆市第五分院依托本院的互联网门户网站,开设了律师阅卷预约平台,方便了律师阅卷;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推出了辩护律师电子阅卷制度,不仅改善了查阅、复制纸质案卷材料费时费力的状况,也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⑦这些创新举措,有效地缓解了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也方便了律师办案。(二)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阅卷难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比如,阅卷时间如何保证,阅卷的及时性如何保障,这些法律都没能给予合理的规定,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是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几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实践中检察院以各种理由拒绝在某个或某些工作日接待辩护人阅卷,比如北京某检察院只在周二至周四安排律师阅卷,对此规定辩护律师往往无可奈何,严重影响辩护律师阅卷的及时性,不利于辩护律师为辩护做充分的准备。
还有些检察院不允许使用通讯设备拍照,有些检察院以无法安排复印和打印案件材料为由,只让辩护律师拍照,这些规定都将给辩护律师的工作带来不便,还有对于辩护律师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工本费的标准,各地不一,甚至还有拍照也要收费的规定,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律师阅卷。
对于申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有没有阅卷权,法律还没有规定,遇到这些案件,辩护律师必然会遭遇到阅卷难的问题,聂树斌案的申诉律师就遇到了这个问题,不阅卷律师难以提出有理有据的申诉意见。三、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难问题的现状
新《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辩护律师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必然没有强制的调查取证权,所以学界对于辩护律师是不是具有调查取证权还存在争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条文,新旧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改变。但是增加了规定辩护人认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该修正弥补了律师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同时防止办案人员有意无意地将收集到的证据不向后续办案机关移送。⑧但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没有完全的案件知情权,又如何知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到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呢?⑨
一些地方法院为解决“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创立了“调查令”制度,赋予律师向法院提出司法调查的权利,并对那些合理正当的调查要求,直接发布法院加盖公章的“调查令”,从而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了有力而权威的司法保障。这对于解决律师的“调查难”问题开创了一条新的途径。⑩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类改革试验在刑事诉讼中还尚未实现,《六机关规定》第8条的规定禁止人民法院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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