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三难”问题

时间:2014-04-05 08:51 来源:发表吧 作者:刘园园蒲秀旭 点击:

  【摘要】在刑事司法领域,由于法治理念和司法实践等多重原因,形成了较为严重的并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律师刑事辩护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被称为“三难”问题。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取得重大进步,“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得到一定的解决,但是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刑事辩护中的这些顽疾不能仅仅依靠立法来解决,更需要执法者转变执法理念。

  【关键词】刑事辩护权;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2012年《刑事诉讼法》得以再修改,辩护制度得到完善,立法者直面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辩护的“三难”问题,其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的进步不只是体现在立法上,更应该体现在执法上。一、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会见难问题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确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一规定出台后,众多学者和辩护律师表示担心,因为这一规定不够明确,是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会见的安排,还是保证在四十八小时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呢?后来出台的《六机关规定》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第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述规定应该可以确保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在押人员。

  但是中国的公权力机关一向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放心”,为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留了一个较大的“口子”。②具体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下简称“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书所。”而且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即《高检规则》③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情形之一就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这点让学者和辩护律师很担心,因为一般的贪污贿赂犯罪都可能达到这一数额,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的贿赂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都无法直接会见到在押的被追诉人,而且这个五十万元的标准到底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还是法院认定的数额?规定也不够明确,由于执法人员的认识不一,实践操作可能出现问题。

  下面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④的有关内容来说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会见难问题解决的进步之处以及存在的问题。(一)进步之处

  1.律师持“三证”会见在押当事人基本得到了落实

  2013年新年伊始,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李长青律师到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不到五分钟就办好了会见手续,且顺利地见到了当事人。对于新刑诉法实施后的首次会见,李长青律师用“顺利得难以置信”来形容。⑤不只是北京地区的看守所在践行新刑事诉讼法,全国很多看守所都在会见问题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微博上被律师们表扬的看守所还有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大有园看守所等。

  2.律师会见量大幅增长,有助于刑事辩护质量的提高

  会见通道的顺畅,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数量必然有大幅增长,这样有利于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尽早地沟通情况,有利于律师更好地收集到第一手的资料,为刑事辩护做更好地准备,有利于提高辩护的质量,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存在的问题

  1.看守所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状况的确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改善,有些看守所在执行上做得很好,但是有些看守所做得就显得差强人意了,对辩护律师的会见进行种种限制。

  湖南省某地看守所依然要求律师会见须经侦查机关事先许可,不分案件类型是不是属于三类案件。很多地方的看守所要求必须两名律师才可以会见。⑥这些规定都有背离现行刑事诉讼法之嫌,属于对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违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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