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视角下的证券法修订(2)

时间:2014-04-05 08:37 来源:发表吧 作者:李刚 点击:

  初级规则又因静态特质,需要引进变更规则。此规则最简单的形式就是,授权给某个人或一些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其中某一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初级行为规则,以及废止旧的规则。变更规则还包括授予个人权力的规则,让他们去改变在初级规则下最初地位的规则。这种授予私人权力的规则使得法律带给社会更多便利和效率。遗憾的是,我国《证券法》的变更规则相对缺乏。首先,《证券法》的修订不够及时。经济社会瞬息万变,法律制度必须及时更新。“尤其是证券法,在世界各国法律当中变化都是最快的。比如说美国的证券法,从1933年出台到现在,大大小小的修改,包括以一些专门立法进行的制度完善,大概修改了40多次,平均下来大概每两年就得修改一次。”[3]而我国《证券法》最近一次修订是2005年,距今已经10年。那么,我国证券法如何适应经济的发展呢?实际上,证券制度的更新主要依靠证监会监管规章和交易所指引来完成,但是,法律位阶较低的规章和指引,一方面,更新和出台过于频繁,影响到了《证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受到《证券法》的限定,调整幅度有限。因此,目前修订证券法迫在眉睫。第二,授予私人权力的规范太少,极大地影响了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活力。整个证券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仅有10条。②

  初级规则体系又因社会压力之分散而导致的无效率,需要授权给某些人对于在特定的场合中,初级规则是否被违反,做出权威性的决定。我们把授予权力做出权威性决定的次级规则称为裁判规则。然而,我国司法机关适用证券法裁判规则的效用不高。首先,证券违法案件的解决以行政处罚为主,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很少。要真正解决“民告官”难题,可能需要等待中国法治建设进一步推进。第二,民事证券诉讼困难重重。“整个《证券法》中,只有第47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民事证券诉讼。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中止了民事证券诉讼的可能。尽管201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重启了证券诉讼程序,但是该规定要求以“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或者刑事裁判文书”为立案前提,极大地限制了民事证券诉讼的渠道。[4]三、分析实证主义视角下的我国证券法完善

  如前所述,按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律体系的理论,我国证券法体系的初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并需要承认规则进行配合和确认。(一)充分发挥市场活力,让更多证券市场主体持内在观点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说道:“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5]修订后的证券法也应当是良好的法律,这样才能够得到大家普遍服从,使得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持有内在观点。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进一步提出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按照当前中国社会所处的阶段,良法的标准应当是尊重市场,并依靠市场来检验。(二)及时修正证券法律体系,增加授予私人权力的规范

  重新梳理我国以证券法律、规章和指引的旧体系,精简行政规章和指引的规模和数量,建立以证券法律为主体的证券规则体系;政府只有激发私人主体的活力,从监管处罚的思路转变成提供更多市场活动规则的想法上来,使得授予私人权力的规范成为新证券法的主体,才能真正改变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的面相;同时,根据国家金融市场逐步开放,市场经济的快速变化,应该至少每两年修订一次证券法律,以便适应资本市场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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