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对于此种情况下,驾驶人员能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对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与司法实务上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肯定说更为确切。之所以没有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驾驶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其内含于监督过失理论之中。监督过失责任实行行为的结构,决定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主观上均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而客观上具有过失的实行行为。具体到交通肇事罪中,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客观上有过失行为,主观上对法益侵害结果存在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自然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据监督过失的相关理论,驾驶人员与监督者应各自承担刑事责任。
在支持肯定说的学者中,对于驾驶人员如何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也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对于被指使、被强令违章驾驶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也要作为共犯论处。被指使者,作为被教唆行为的实行犯,其行为当然构成犯罪;即便是被强令者,按照《刑法》第28条有关胁从犯的规定,同样也要构成犯罪,只是在处罚上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已[11]。这一观点显然是混淆了监督过失责任与共同过失犯罪。即使在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其注意义务是一种平行关系的注意义务,而监督过失是一种从属关系的注意义务。驾驶人员、指使者的注意义务就是这样一种具有从属关系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其不能按照共同过失犯的处罚方法进行处罚。还有的学者认为对此问题必须联系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驾驶人违章驾驶的强度进行分析,从而进一步确定双方的责任[12]。本文认为,这一观点的问题在于,在一条有关监督过失责任的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项下,论述了监督过失责任的同时,亦提及了不属于监督过失责任范围的内容。换言之,这一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现象,是学者论述的情况的一部分,即所谓“指使、强令者的指使、强令行为与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对重大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致相当”。而所谓的“强度极大”则构成间接正犯,“强度极微弱”则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根本没有适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7条的余地。这种以“多”对“一”的论述方式,不被本文所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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