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监督过失理论在交通肇事罪中主体的适用问题,则是在依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监督过失主体范围理论的进一步运用,下面从具体的3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含义的界定
《交通肇事解释》第7条将主体限定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这一规定实则是对以往规定的沿革发展。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其中第1条第5款规定:“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主体范围方面,新规定增加了“承包人”一项[7]。总的来说,未对旧规定做较大的变动。
对于该规定主体范围词义的理解,并不存在较大的争议。就“单位主管人员”一词来说,单位主管人员中“单位”是指社会上一切单位,而不是仅指交通运输部门。而“主管人员”是指能对汽车司机发号施令的单位领导人员,包括直接领导司机的班、组长[8]。而“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一词的含义则更为一目了然,无需多余的解释。但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只提及了机动车辆,对于如船舶所有人、承包人等,能否适用该司法解释从而认定监督过失责任?
本文的回答是肯定的。我国《刑法》第113条交通肇事罪中所提及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不仅仅局限于道路交通运输,同样也及于水路交通运输。《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多处提及“机动车辆”的原因,只是因为道路交通运输中的交通肇事案件更为频发一些,因而特别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而已。换言之,“机动车辆”的用词只具有示例作用,而不具有限制作用。否则,《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的大部分条文对于水路交通均无法适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对主体范围的分析,不应仅仅满足于对词语表面含义的理解。做进一步的思考不难发现,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均处指挥监督立场,与机动车驾驶员有上下级支配关系,进而产生监督责任。但在实际生活中,能够产生类似支配关系的,未必就是司法解释中所提及的三类特殊地位人员,例如家属、基于运输合同形成的车辆租赁关系中的货主,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过于保守[9]。
对上述学者的看法,本文并不赞同。《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7条严格限定主体范围并非遗漏与保守。原因在于,从实务操作上来说,这一规定是在现阶段我国目前对监督关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监督过失责任引入司法实务中的审慎尝试,因此对主体范围加以限制,有合理之处;从理论上说,监督过失是过失犯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并不脱离过失犯的理论框架。本文倾向于对包括监督过失在内的过失犯采取限制适用的解释,反对危惧感说,反对扩张过失犯的适用范围。若对于监督过失的追究提供过于宽泛的解释,将会危及刑法的基本责任理论。因此,在主体范围这一问题上,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不扩张适用范围。
(二)乘客能否成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的主体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相比该解释的第7条,两条文虽只有一条之隔,但第7条在主体范围中却没有包含乘车人一项。对此,有学者认为:“现实生活中,乘车人强令汽车司机违章驾驶并引起重大事故的并非鲜见。因而漏掉乘车人是一个小小的失误。”[10]
对这一观点,本文持否定态度。本条司法解释中没有包含乘车人,是在监督过失理论指导下的正确做法。并且,其与前文所述在主体范围内未包含有家属、基于运输合同形成的车辆租赁关系中的货主的原因并不相同。认为应该在主体中包含乘车人的学者,显然将着眼点集中于条文中“指使”、“强令”这些动词上,认为行为人只要存有指使和强令的行为或可能,即应将其纳入到主体的范围之内。这一观点是不准确的。应当认为,虽然本条文中的“指使”、“强令”作为行为手段应重点分析,但其更多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入罪根源在于因指挥监督立场而产生的监督关系。如果认为司法解释没有包含的家属、租赁关系货主对驾驶员还存在一定支配关系的话,单纯的乘车人对驾驶员之间并不产生此种关系,因此更不会有监督过失责任的产生。若将不具有监督关系的乘车人包含在主体范围之内,则类似于行人等其他任何人员亦均可包含在这一范围之内,监督过失主体范围即会无边际的扩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针对此种情况,驾驶人员能否成立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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