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过失理论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影响

时间:2014-03-24 10:41 来源:发表吧 作者:王天一 点击:

  摘要:监督过失理论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司法适用,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有所体现。但由于规定简略而引发争议,并且多集中于主体范围部分。对此,应将监督过失相关理论运用于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处理之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将主体范围严格限定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和承包人内,从而将事实上具有监督关系的行为人排除在外,并按照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确定驾驶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监督过失;交通肇事;主体范围

  中图分类号:D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2-0084-03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其中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背后的理论来源,是过失理论中的最新发展——监督过失理论。而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只是在个别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含有隐性的规定。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对其中监督过失责任的规定,只唯一的隐含在该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的第七条中。仅以这一单薄的规定,是不能涵盖所有交通肇事中的监督过失责任情形之可能的。其中引发较多争议的,即主体范围的确定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更好的服务司法实践,本文先分析监督过失理论中主体范围的适用问题,进而将相关理论运用于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确定之中,回答相关学理争议,提出司法适用意见。

  一、监督过失理论适用的主体范围

  确定监督过失理论适用的主体范围,是追究行为人监督过失责任的第一步。但如果脱离了对监督过失概念的认识,该主体范围的确定无疑会变成理论上的空中楼阁而无从谈起。

  监督过失理论肇始于日本,其研究广泛开展于上世纪50、60年代。日本学者对监督过失概念的认识并不完全统一。西田典之教授认为,所谓监督过失,是指“在现场作业人员因失误而引发事故之时,本应该为了不出现这种过错而加以指导、训练、监督,并且,如果履行此监督义务本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1]。前田雅英教授认为“监督过失是指,对直接因过失造成侵害法益结果的人(直接行为者)负有监督义务的人的过失责任”[2]。从上述监督过失概念可以看出,虽然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均注意到了监督关系、监督义务、法益侵害等基本要素。因此本文结合日本学者的观点,将监督过失的概念简练的概括为,两个以上具有监督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由于监督者的过失,未能履行监督义务,导致被监督者的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因而追究监督者的刑事责任。

  监督关系是监督过失理论的核心要素,同时也是确定监督过失理论主体范围的重要根据。因而,对监督过失主体范围的研究,也就等价于对监督关系存在范围的研究。对于何为监督关系的问题,一般通说将其看作一种上下级领导关系,这一领导关系“具体说就是监督、领导、管理地位的人员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如何负刑事责任的问题”[3]。也有学者反对这一观点,认为“在现实中,除了领导责任的上对下的监督关系外,还有平行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即平行监督关系的存在”[4]。本文并不同意存在所谓平行监督关系的观点。理由在于,自监督过失理论产生之日,其目的就在于解决责任事故中中上层领导人员刑事责任问题,努力纠正“手脚有罪,大脑无罪”、“距离越远,责任越小”的不合理现象。监督过失即蕴含着“领导过失”的内在含义,要以上下级关系的视角去理解监督过失中的“监督”二字。而有的学者所说的“同为值夜班的看守人员、共同驾驶航空器的机组人员、共同从事同一或相关安全生产的工人”[5],这些主体之间无疑存在着日常生活用语中所存在的互相监督、互相注意的关系。但这种平行的监督不但不符合监督过失理论的本意,也无需使用监督过失理论,运用一般过失的相关理论即可得以解决。因此,应将监督过失中的监督关系(即主体范围)限定在上下级领导关系之内。

  在确定了监督关系的含义后,进而可以将监督过失的主体范围界定在以下范围内。第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凡是以法律成文形式明确规定哪些人员对于业务负有监督职能的,其理所当然地就应当成为监督责任的主体;第二,按照行业规则及劳动分工,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第三,在具体的工作中,掌握实质的监督、管理权限的人员。在出现实际权限与规定权限不一致的情况时,如在人事交接期间,判断监督过失主体的标准就要看实际的权限归属[6]。

  二、交通肇事罪中适用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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