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言论自由的问题与相关立法分析(2)

时间:2014-03-24 10:37 来源:发表吧 作者: 李萌萌 点击:

  在传统媒介中,国家权力的强势挤压了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造成民众失语的后果。当万能的网络使得言论自由权的实现成为现实后,一方面,人们就像抓住了最后的救命稻草般宣泄自己的思想表达;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讲,当人处于没有社会约束力的匿名状态下,容易做出宣泄原始本能冲动的行为。这突如其来的方式让人幸福地一不小心就僭越了保护的合理范围[4]。网络言论自由滥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各种有害和虚假信息泛滥。由于网络环境的宽松和开放特点,让任何人可以随意发布信息,同时由于网络经营者预防和监管相对滞后,导致网络上充斥了大量有害和虚假信息,成了各类垃圾信息和不良言论的集散地和中转站,常见的有色情、赌博、毒品、诈骗、诽谤侮辱他人、散布封建迷信、传播邪教思想等方面的不良信息。这些有害、虚假信息非法消费人类的信任,严重冲击着全社会的道德观念和价值体系,给社会管理带来了巨大挑战,给一些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诱因和实现途径,尤其对于广大青少年网民的毒害和影响更是巨大[5]。

  2.“人肉搜索”造成侵权。“人肉搜索”是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人物的真相与隐私,并把这些细节曝光[6]。从2006年至今,在全国范围内引起重大影响的“人肉搜索”事件频繁发生,其中有“虐猫事件”、“死亡博客”事件、“富二代欺实马”事件、“合肥女孩毁容”事件、“房叔房婶”事件等。一方面,“人肉搜索”扮演着道德审判的高尚工具,成为网络用户惩恶缉凶、维护公平正义、充当道德警察的最佳平台[7]。但另一方面,“人肉搜索”也成为网络暴力的无耻帮凶。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网民曝出大量的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真实姓名、照片、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隐秘日志等等隐私内容,其实质是未经他人同意而披露他人相关的个人信息资料,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伴随而来的网络语言暴力导致对他人不公正的评价,损害他人形象,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

  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8]。《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由此归纳总结:“公民的言论自由至少受到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是来自公权的限制,通常包括各种法律法规;第二是来自私权的限制,主要包括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言论自由不得损害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9]

  三、相关立法

  言论自由为完善民主和法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特殊形式,网络言论自由,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网络的广泛使用,被推到风口浪尖。对于如何规范网络言论自由,需要民主法治的有力保障。

  我国目前关于网络舆论规制的立法主要分散于《宪法》《民法》《侵权责任法》《刑法》(修正案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这些立法为网络舆论的法律规制确立了基本规范,但是这些立法大都是粗线条的,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10]。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简称《决定》)。此次立法的最大亮点是推行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一经提出就备受争议,一些人认为这是政府专门为限制网络言论自由而出台的针对措施,会影响群众通过网络发表监督批评意见。而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席李飞解释:“网络匿名性导致侵害人的个人和网站身份信息缺失,造成违法活动成本低,调查取证难的后果。实行网络实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身份进行管理,可以实行后台的身份管理办法,用户在发布信息时可使用其他名称。这个决定同样可以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各种形式来揭露腐败和违法行为。”其实,真正可以促进社会公众敢说话、说真话的阻碍不是“实名制”使言论发表者的责任明晰化,而是政府和社会以更加包容和开明的态度去迎接每个平等公民的言论自由[11]。

  《决定》从保护信息安全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身份人责任,力图保证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然而,本次立法在程序和实体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本次立法从央视频道造势《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到草案表决,前后不到10天,效率之高,环球罕见。这样的“迅速立法”着实让人担忧。

  第二,《决定》在审议通过前并未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决定》是涉及限制公民言论自由基本权利的重要法律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将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决定》只经“一读”就得到审议通过。而《立法法》第27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即“三读”)。第28条规定: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即“一读”)。可见,“一读”通过只限修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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