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浙江两起冤案平反看新刑事诉讼法对冤案的预防(2)

时间:2014-03-24 10:36 来源:发表吧 作者:朱贝妮 点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6]。以刑讯之暴力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供认罪行,正是“强迫自证其罪”之典型,是对这一原则的重大违背。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首次在我国法律中得到明确体现,更为有力地宣告了刑讯逼供之非法性,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其意义可谓深远。

  (二)完善讯问程序

  从原则上强调刑讯逼供非法之余,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多项新规定完善讯问程序,进一步从细节上预防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发生。

  1.完善讯问程序相关具体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新规定将上文所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加以完善并引入《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为法律条文,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移送看守所的时间限制,预防了非法关押的发生以及往往发生于非法关押期间的刑讯逼供现象。同时,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进一步强调了讯问地点的唯一性。这两条新规定对于酿成叔侄奸杀冤案的非法关押与刑讯逼供,无疑极具针对性。第117条较之旧法新增如下内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7]这一规定严格限定了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避免了过期羁押、刑讯逼供以及“不给吃喝、不让睡觉”等变相刑讯逼供的发生。

  2.完善对讯问过程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还新增了第121条关于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讯问程序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对于监督并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确保证据合法有效,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使得律师对于刑事案件的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亦负有及时告知此权利之义务。相信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这一规定,在律师的帮助下更好地行使自身合法权利;而律师也能凭借这一规定,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起到积极的监督作用。此外,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以及“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这就使得检察人员得以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实现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预防了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在预防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发生的同时,以第54—58条规定确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排除非法方法收集之证据以避免其干扰公正审判,成为《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的重大亮点。这5条规定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以及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160条、265条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系统地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界定(58条)与分类(54条第一款)、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54条第一款)、排除阶段(54条第二款)、排除主体(55条、56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57条)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将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排除在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之外,最大程度地避免其对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造成影响,对于从根源上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防止刑事误判,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叔侄奸杀冤案的重审过程中,法官正是运用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此前有罪供述证据,改判二人无罪,可谓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大案要案中的首次实践。

  (四)明确定罪量刑证据标准

  在防止证据不足情况下的刑事误判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解释性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将原定罪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丰富发展为完整而明确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7],直接指导刑事审判,有助于从证据上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防止法官在证据不完善的情况下“疑罪从轻”判处酿成冤案。证据标准配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之合法性、充分度提出了详尽的高标准要求,并将定罪标准提升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层面上;实践中将通过全面审查、筛选、综合判断据以定罪量刑之证据,确保“疑罪从无”在审判中落实,预防浙江省两起冤案中“非法取证——证据缺陷——疑罪从轻——酿成冤案”的现象再次发生。

  三、新《刑事诉讼法》预防冤案相关规定的局限性与完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在冤案的预防方面虽然修改和增设了上述一系列新规定,具有显而易见的进步意义,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妨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

  (一)如实陈述义务的保留妨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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