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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权力运行瑕疵的角度看涉法信访(2)

时间:2014-03-22 09:11 来源:发表吧 作者:刘芬 点击:

  1、问题发生后没有得到及时解决使赵某某走上信访路。从赵某某上访六项诉求可以看到:1980年赵所称的人命案发生后,他并没有要上访的想法。1995年交通事故案发生后,赵认为交通事故与他无关,系交警部门嫁祸于他。据赵自述,这两件事发生后,他觉得自己“比窦娥还冤”,于是开始了漫长的上访历程。试想,如果这两件事都能得到妥善解决的话,还会有以后的拆扣信件案、证件被扣案等案吗?赵觉得自己的冤屈只有“上级部门”,才能解决,于是就抱着希望往“上级”跑,但结果却是被当做球一样踢来踢去,而且在上访过程中多次与政府部门发生争执,人身权利不断受到侵害,这样更加剧了他的仇恨和逆反心理,一定要将上访进行到底,问题得不到解决,就誓不罢休!于是,每年的“两会”以及其他重大庆典期间,赵都会冲破种种阻拦进京上访。

  2、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加剧了赵某某上访的“恶性循环”。面对来自全国各地的群体上访或矛盾激化的各类个体上访,国家信访局往往是采取一些强化考核措施加以应对。上有领导指令的压力,下有群众极端不满的怨气,一些基层组织在上访问题的处理中往往会采取哄骗、强压、盯梢跟踪、截访等法治以外的方法。以这种方式处理问题,虽然快捷方便,但这样带来的结果往往却是治标不治本,给党和国家的形象带来负面效应。另外,部分基层工作人员群众观念淡漠,视上访者为“刁民”,以某种先入为主的观念看待上访者,错误地将反映问题的上访者视为“不稳定因素”,千方百计地对其进行阻挠、打击。这些都加剧了上访者仇视政府的心理。

  3、司法不公,导致赵某某宁信“访”不信“法”。长期以来,人们对司法公正形成了很多负面的解读:“法官吃了原告吃被告”“官司一进门,两边都托人”“法治不如人治,法律效力不如官员权力”等正是民众对法律失去信心的有力证明。当一个人在司法审判或者其他裁决中失利时,他首先想到的不是自己理亏而是裁判者徇私枉法。由此就会引发缠访、滥访不断,使更多人宁信访而不信法。就像赵某某,赵不服地方各个机关的裁决,一次次去省公安厅上访,得不到满意答复,就去公安部上访;公安部再把案件指派给省公安厅,赵依然得不到满意答复,就再去北京上访,不达目的决不罢休。“人命案”、“拆扣信件案”、“证件被扣案”也经过多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裁决,但赵均不服,直言“地方官员系官官相护,只有信访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

  三、完善公权力运行机制,消解涉法信访

  虽然大量信访事件发生在基层,但根子恐怕还是出在机制上。信访问题发生后,我们一定要实事求是,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找出发生信访问题的真正的机制性原因,以便对症下药。

  (一)发挥“老办法”功效,确保司法公正。涉法信访的形成有诸多因素,但“司法不公最容易引发群众上访②。”群众之所以由于司法不公而上访是司法公信力流失的结果。笔者认为,如果能让“老办法”即在三大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合议制”“回避制”真正发挥作用,对促进司法公正同样有重大意义。

  合议制度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明文规定。合议制度的基本作用在于集多人之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防止案件由一名法官审理而带来独断专行。现实情况是:案件的审理基本上都是由一个“主审法官”来审理,坐在审判庭上的其他法官并不参与案件的审理。我们的审判制度只是主审法官审理后向庭长报告,庭长向主管副院长报告,院长签字后发判决,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委会讨论后决定。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从而也就违反了诉讼中的“直接原则”。如果法官听取他人的转述,就可能因转述错误而发生错判。另外,在“层层审批制”下,法官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判决结果实行的是“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级别最高的法官有最终决定权。

  回避制是古今中外诉讼活动都有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三大诉讼法也明文规定了这项制度:在回避制下,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应自动退出对案件的审理;如果当事人发现法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应更换法官。现实中,回避制运行面临的突出的问题是: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利害关系越来越被看作正常化,“不找关系不花钱不可能打赢官司”是老百姓都默认的道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多种手段了解到法官的住址、通讯电话,进而可以和法官私下会见沟通,可以和法官吃饭娱乐。这些行为,虽然都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但由于难以发现,除非得了好处的当事人揭发办案法官,但现实中几乎无人会这样做。因此办案法官很难因此被处分。

  (二)创新信访制度,做好息访工作。其一是进一步完善领导信访接待制度,推行领导下访、约访、回访等办法,以掌握信访动态,及时化解信访矛盾。要积极深入乡村和社区街道,面对面地与群众交心谈心。这样做不仅能从感情上拉近与群众的联系,还能收集社情民意,切实掌握影响基层稳定的各种问题、动态、信息和苗头。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应针对不同特点,认真研究处理的途径和方法,妥善加以解决。应注意发挥基层组织特别是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通过民主恳谈、民主议事等形式,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矛盾纠纷,使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为保障城乡居民安居乐业的重要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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