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废止的挑战及应对研究(2)

时间:2014-03-11 13:44 来源:发表吧 作者:发表吧编辑 点击:

  司法实践中,除了重复卖淫、嫖娼和重复吸毒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外,收容劳教人员主要为盗窃、诈骗、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者。其中因盗窃行为而被劳教的人员占劳教人员总数近一半人数,其次便是因寻衅滋事行为而被劳教的人员,占到了总人数的1/3。从整体来看,上述被处以劳教的人员多系社会闲散人员,确有小偷小摸、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等行为,且参与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对于社会公共秩序以及被害人的安定生活均造成影响,确实具有打击的必要性。因此,在废止劳教制度之后,如没有相应的替代性措施或手段,只能针对该人群同一类违法行为反复作出治安处罚,不仅大量浪费警力资源、司法资源,在警能已现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只会增加一线警力的工作压力,使情况更为恶化,而且可能对被害人产生刺激,造成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办案不力、执法不公的印象,造成甚至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三)犯罪社会预防法律制度处于空白

  劳教制度本身具有教育性、强制性、矫正性于一体的特殊功能,过去的数十年中,劳教制度在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着不容否认的作用和地位。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原先有劳教制度所担负的犯罪预防作用,将逐渐显露出其在社会管理环节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有学者提出,社区矫正作为具有教育矫正功能的措施之一,能够起到一定的社会矫正作用和功能,提出以社区矫正的方式替代劳教制度的教育矫正功能,并进行了一定的制度构想和设计。①但我们认为,当前社区矫正所发挥作用的领域与劳教制度所承担的强制教育并不能达到完全覆盖,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但实践中社区矫正只针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人,并不包括原有的劳教适用人员。因此,如短时间内没有具备类似社会功能的措施加以取代,可能会出现社会治安秩序恶化,造成新的社会问题。

  二、劳教废止给司法实践带来挑战

  (一)劳教废止给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带来的挑战

  劳教废除后,公安机关为了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对于犯罪行为及严重违法行为仍然需要保持一定的打击力度。但由于缺少了劳教这一长期沿用的打击手段,出于习惯使然,必然会倾向于选择刑事手段。在案件的办理初期,案情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受证据所限,严重违法行为与轻微刑事案件的界限尚待理清,此时可能出现公安机关对原本不应当认定是犯罪的严重违法的行为纳入刑事程序来处理,并且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待羁押期限届满后予以释放。在此种情况下,原本用于保障侦查行为顺利开展的刑事强制措施如刑事拘留、逮捕等,已被异化为惩罚性措施。

  与此同时,在公安机关将更多的违法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办理的情况下,除了惩罚性刑事拘留、惩罚性逮捕等可能出现的弊端外,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冲击刑法底线的情况。以寻衅滋事罪为例,关于该罪,无论是《刑法》第293条还是两高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在构成该罪的“定量”标准上均留有一定的余地和空白,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恶劣(或严重)的情形”等,给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适用法律留有空间。然而由于在构罪标准上留有不确定的因素,对于究竟何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情节恶劣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需要具体承办人员结合在案证据、具体案情乃至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带有相当明显的主观色彩。在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要求下,公安机关很可能对一般寻衅滋事行为升格作为刑事犯罪加以打击,突破罪刑法定原则。

  (二)劳教废止给检法机关办理案件带来的挑战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因介入时间的滞后、监督手段的缺乏等因素限制,对于上文提及的公安机关采取的惩罚性侦查强制措施尚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对于逮捕措施,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可以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但如果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为行政处罚处理的案件,案件不移交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则无法监督。实践中公安机关迫于办案指标和治安压力,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在劳教制度废除后,可能“人为”的纳入到刑事案件程序当中,进而导致在移送司法审查过程中出现公安机关“倒逼”司法机关消化案件等情形,最终将拉低整个地区刑事审判机关对入罪门槛的把握,紊乱刑事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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