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预期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做出一定的增改:
(一)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确立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了要求证人出庭的启动主体以及法院对于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具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该项制度借鉴了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惯例,也确实响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的一次进步。这一规定的关键点就在于把握好“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具体标准,要求司法机关要充分考量各方面的对于犯罪构成的综合证据情况。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对于符合出庭条件的证人,如果其拒绝出庭作证,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必须到庭。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制度的具体是通过法院院长发出“强制证人出庭令”来强制证人必须到庭。当然当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时则是除外情况。这项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尚属首次,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同时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提供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认为是直接言辞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的直接体现。
通过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就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给予了较大关注,确立和完善了一系列: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补偿和保护等相关法律制度,就是属意于从立法源头来改进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的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庭前证言笔录的依赖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更依赖庭前证言笔录,对证人出庭作证态度是被动和不积极的,龙宗智教授曾经谈到说: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在内,对于证人的出庭问题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说起来重要,但心里头却又不以为然的矛盾态度。
检察机关作为主要的法律监督机关,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虽然是基本的要求。但由于检查机关在实践中又确实带有极为明显的立场性,侦察检察机关在制作案卷和笔录的时候基本上都会带上一定的指向性。关注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对于犯罪行为的控诉上,往往就导致故意或者不小心忽略了无罪或者罪轻情节,忽略了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在这种大环境下,如果证人不出庭当面接受质证,那么在侦查阶段的“带有倾向性的”证言就可能直接为法官采纳甚至成为最后定案的依据。书面证言和笔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广泛的作用,起到了顺利定案、顺利定罪的“良好”效果。且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庭审中的突发情况就是公诉方无法掌控的了,即使公诉方在庭前审查阶段进行过再认真的核实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于是就使得检察院更加不会主动为自己“找麻烦”。这样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成本,但是片面的追求结果忽略了公正的基本价值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而对于法院而言,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是必须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中的任何一方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第二是相关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影响;最后需要人民法院判断认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最终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是由裁判者来对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然而,由于许多客观复杂的因素,我国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的审判模式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这种模式下,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并不是必备的关键要素之一。裁判者往往主要通过对于书面审理的方式来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往往认为没有必须传唤证人到庭的必要性。
于是就产生了一个新的非常重要的问题:裁判者是否能够合理的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其实通常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可能完全不受限制。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却并没有发现此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裁判方在行使决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上的自由裁量权时就只能受控辩方的强烈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等因素的制约了。一方面由于现在法官需要办理的案件量大,为了节约时间与成本,如果不是证人不出庭就无法正常审理,不然法院一般不会轻易的坚持必须传唤证人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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