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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案件中证人是否出庭对其证言的证据能力的影响

时间:2014-03-08 15:50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闫奕铭 点击:

摘要证人的出庭率极低,一直是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一直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多数的材料和证据大部分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呈现,在法官审查的过程中也多为书面审查,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多半不能实现或者单纯流于形式,质证权也就无法实现。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就该方面相关的制度问题进行了许多的修改。但并没有使得证人的出庭率得到较大的改观。以现行刑诉法规定为基本依据,结合诉讼实践,对刑诉法修改后仍然存在的证人出庭作证率底进行分析。

  关键词直接言辞规则证人出庭质证证据能力

  作者简介:闫奕铭,云南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88-02

  司法实践中,证人是否出庭质证对于法官能否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准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人证言更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证据分类之一。然而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低已经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某些基层法院甚至出现证人出庭率不足百分之一的情况,这显然会带来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书面证言成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最主要的方式;控辩双方无法与证人当庭质证;虚假的证人证言难以得到揭示,冤假错案也就随之出现了。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做出大幅度的修改。然而,证人出庭率却并没有出现大幅度的上升,立法愿望落空。因此,想要从根本上改变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要涉及到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诸多方面,特别是确立我国庭审的直接言辞规则。

  直接言辞原则确立的必要性:

  一、现代庭审规则中证据采用的内在要求

  由于各自的法律制度和诉讼模式不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就证人出庭的制度问题存在着较大差异。两大法系证据采用的规则上也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直接言辞原则,法官应与证人进行面对面的“当面承诺”,直观的对证人与证言进行询问与调查;并且所有证据都须经当庭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被采纳使用。其中法、德两国最具代表性:在法国,所有的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席法庭并在庭上直接作出,同时为法官所采纳了的证人或者证据也必须是由其亲自在法庭上听取的,以当面辩论的方式表达出来的相关事实或者依据;德国同时也奉行直接言词的规则,法庭与法官对证人必须要进行当庭询问,基本上不允许用庭前的书面证言来代替法庭当面对证人的询问。

  英美法系则是采取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凡是证人在法庭以外的场合所作出的任何的书面证言或者是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法庭均不能将其采纳为定案的依据。之所以要排除传闻证据,其主要原因是:如果可以采信传闻证据,那么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就会丧失质证权,即对证人询问的权利,权利与资源的不对等显然不利于公正的审判。传闻证据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与误差的可能性,其中不可避免的加入了侦查机关及控诉一方的观点和倾向,这就决定了传闻证据的客观公正性极不可靠,法官并非全能,其对证人的感知、记忆能力或者是证言的真实性的辨别程度有限,如果再不能在庭上直接听取其他人对该证人的质疑与意见,那么传闻证据就更加不能被采信。

  然而尽管两大法系就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上存在差异,但它们在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和基本理念上是一致的。例如,保障人权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客观公正应当得到保障。有一点可以得到统一的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都认为证人出庭当面接受质证是非常必要的,凡是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法官都不应该采纳并且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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