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吓犯罪立法例比较研究及启示

时间:2014-03-08 15:48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姜昊昂 点击:

摘要恐吓正逐渐成为危害我国人民精神健康的罪魁祸首,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修改293条之规定,将恐吓纳入犯罪圈,引起人们对精神自由保护的广泛关注。比较各国恐吓犯罪立法例,得到有益启示。共性分析使得我们从整体上发现各国立法规制恐吓行为的规律性,差异性分析便于我们从个体上了解各国立法规制恐吓行为的独特性。

  关键词恐吓犯罪精神健康立法例

  作者简介:姜昊昂、李兆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85-02

  目前,我国刑法虽没有“恐吓罪”独立的罪名和刑法条文,但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恐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恐吓行为给人们带来的痛苦是没有国别界限的,世界各国都深感恐吓行为对公民的精神利益的强力侵害,对人与人之间关系造成割裂性损坏甚至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性破坏,此类行为进入了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视野,尽管在罪名名称以及条文内容上不尽相同,但都对恐吓行为加以规制,并呈现出一定的共性和差异性特征。共性分析可以使我们从整体上发现各国立法规制恐吓行为的规律性,差异性分析便于我们从个体上了解各国立法规制恐吓行为的独特性。

  一、恐吓犯罪立法例的共性

  (一)立法将恐吓行为入罪

  恐吓行为对公民的精神利益的强力侵害,对人与人之间关系造成割裂性损坏甚至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性破坏。因而,各国都对这些恐吓行为带来的严重损害达成共识,并且深恶痛绝此类行为。在立法层面对恐吓行为关注和打击主要集中于刑事法律层面。以威胁、胁迫、强迫等手段而实施的恐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都不约而同的进入了各国刑法的视野,都作为犯罪处理,一般都设置了独立的罪名,且这一立法模式在各国已施行许久。早在1910年的《美国联邦刑法典》中就在第89条规定了恐吓大总统的行为构成恐吓大总统罪。《美国联邦刑法典》中第211.3条规定了威胁之罪。再如,《德国刑法典》设立针对个人自由的犯罪行为专章,其中第240条是关于恐吓罪(又译为强制罪)规定。

  (二)罪状无明确定义“恐吓”

  虽然各国普遍将恐吓作为犯罪处理并设置的独立的罪名,但是罪状叙述上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并没有明确对“恐吓”下定义。如《西班牙刑法典》中在侵犯自由罪下设有胁迫罪和强制罪两个小章节对恐吓行为构成犯罪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胁迫罪一章中第169条列举以杀死、伤害被害人或其亲密之人或以侵害自由、贞洁、财产或社会地位等进行威胁的行为构成犯罪。《葡萄牙刑法典》在第四章侵犯人身自由罪中规定了恐吓罪和胁迫罪。第153条规定,行为人以对被害人实行侵犯生命、身体、自由、贞洁、财产的犯罪为内容进行威胁并足以使被害人恐惧的,构成恐吓罪。若行为人以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容忍一定行为的,构成第154条规定的胁迫罪。不同国家出于不同的国情需要,在恐吓犯罪的罪状上通过列举了不同的行为内容来描述恐吓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但是都并未对恐吓行为有明确的立法上的定义,把恐吓的解释问题抛给了理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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