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担保物权的主要功能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变价权,其实现方式对于担保物权人而言尤为重要。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虽然之后的《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拍卖和变卖抵押财产,但是如何申请、具体适用何种程序申请一直未得到程序法的配合,使实体上的权利无法获得司法程序的保障。域外立法关于担保权实现的程序主要有诉讼、申请拍卖和非讼三种途径。新《民诉法》正式颁布后,我国采用非诉讼途径实现担保物权初步具备了程序法依据,此种制度设置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根据新《民诉法》出台后,本院对实现担保抵押物权案件程序适用出现的情况进行归纳,并提出初步建议。
关键词担保物拍卖非诉程序
作者简介:杨绿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67-02
一、担保物权实现途径的内容
从世界范围来看,以国家公权力是否介入为划分标准,担保物权实现的途径大致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一是单方拍卖、变卖担保物,二是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公力救济的途径包括一向法院提起诉讼,二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三申请法院通过非诉讼途径拍卖、变卖担保物以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的体现,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这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担保交易的正常运行。担保物权制度设立的合理与否,往往决定着担保交易的成本以及此种制度功能的发挥。
二、我国对抵押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律规定
(一)实体法规定——《物权法》对抵押担保物权实现性质应如何界定
《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关于“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性质,学术上有以下几种看法。
1.强制执行程序说
此说认为,《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是强制执行程序,即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无法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合意时,可以持抵押合同、登记簿等抵押关系证明材料直接向法院的强制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三类: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二是生效仲裁裁决;三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现有法律并未赋予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强制执行效力,不足以作为执行依据,因此将《物权法》该规定理解为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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