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时间:2013-12-18 11:34 来源:发表吧 作者:邓洪涛 点击:
  摘要本文结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际案例,就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何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刑事案件商业秘密直接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邓洪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平瑞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处处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87-02
  犯罪嫌疑人邓某,男,34岁,先后任某私企总经理、副总经理。二○○一年底,邓某在A工业炉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明知公司对工业炉的生产、设计图纸的保密规定,仍在该公司调试本单位计算机局域网络、将服务器密码撤消的短暂时间内,使用单位配发的笔记本电脑将服务器内储存的工业炉的全部技术图纸及其它大量商业秘密资料私自下载。后邓某辞职离开A公司,参与组建了B工业炉有限公司,并利用其窃取的图纸,生产与A公司相同的热处理设备。截止案发前,B公司已与三家单位签订工业炉购销合同,总标的额500余万元。本案引发的问题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追诉。那么嫌疑人邓某是否给A公司造成了5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
  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邓某给A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认定。一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虽然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追诉,但是何为直接经济损失,《规定》并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从本案来看,邓某的行为并没有致使A公司破产,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直接经济损失又无法认定,所以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不诉。其二,目前实践中有通过认定嫌疑人的获利来认定被害人损失的做法。但从本案来看,由于涉案的三份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因此无法核实B公司能够收回多少货款;即使按照合同金额扣除成本来计算获取的利润,也只能由B公司自己提供有关成本数据,真实性无法保证。此外犯罪嫌疑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所得是否就应当认定是被害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值得商榷。因为合同的签订,除了生产技术因素以外,还受诸如攻关、人情、厂家数量等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能够签订的合同,被害单位未必能同样得到;而且生产工业炉的单位,也并非只有A、B两家公司。
  另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邓某的行为很可能给A公司造成了5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继续侦查,在搜集有关证据后起诉。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何为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可以根据一些合情合理的标准来判断和认定。就本案而言,嫌疑人邓某利用窃自A公司的商业秘密制造同种商品,虽然其给A公司造成的市场上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明确认定,但是完全可以根据该商业秘密的价值来确定A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为嫌疑人邓某不但使用了商业秘密,更盗窃了该商业秘密。对于普通的盗窃罪,刑法即是以罪犯盗窃财物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的;那么嫌疑人邓某对商业秘密的盗窃,应当比照普通盗窃既遂罪,以商业秘密的价值来确定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被盗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为商业秘密一旦被获取,一般情况下即是随时可兑现之物,无论是直接出卖还是自己加以运用,都能马上获得滚滚横财。因此商业秘密到手之日,即相当于盗窃既遂之时。本案中的商业秘密属于国外历史悠久的商业秘密,应当继续侦查,确定其拍卖价格或出卖价格以决定其本身的价值,进而确定A公司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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