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3)

时间:2013-12-18 11:14 来源:发表吧 作者:徐丹 点击:

  (二)有关我国律师与当事人间冲突解决的几点意见
  1.坚持律师“相对独立”原则。依上述域外的两种冲突解决模式,若坚持“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过于顺从缺乏专业法律素养的当事人的辩护意思,最终将不利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若奉行“律师独立辩护”模式,由于缺少与当事人的有效沟通,会产生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危机”,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而我们需要扬长避短,由律师的“绝对独立”向“相对独立”转化。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其实存在着一种契约关系,因此,律师需要满足一般契约所规定的义务,即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同时,律师应与当事人保持一种谨小慎微的独立关系,即与当事人的目的保持一定的职业距离。否则,律师会丧失客观地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但当事人以金钱换来的忠诚是有限的,因为律师的职业人格中有着为公共事业做贡献的成份。坚持“相对独立”原则,既不盲从于当事人又不放弃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司法的公正(此处仅指相对的公正),兼顾了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2.明确律师独立的权利分类。在法理上,律师的权利分为两种:固有权利和继受权利。前者是指律师基于其辩护人的地位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如阅卷权、出庭辩护权等等;后者则指本为当事人所有而由律师代为行使的权利,如申请回避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等等。对于继受权利,律师仅代为行使,所以律师在行使该类权利时不得违背被告人明示的意思表示。而固有权利是律师基于法律授权所固有的,因而其行使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限制,但不得违背其对委托人所负的忠诚义务,其诉讼活动不得损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建立律师与当事人间的协商机制。代理律师仅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辅助人”而非诉讼的“主角”。因此,律师应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尊重当事人的“主角”地位,在具体的诉讼策略的选择上,律师有义务与当事人协调意见,尽量达成法庭上的统一意识。对于确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当事人又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且未要求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可以选择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坚持其自身的诉讼意见。
  参考文献:
  [1]罗伯特·戈登.律师独立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http://www.yadian.cc/blog/7135/,2012年6月2日访问。
  [4]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法学研究.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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