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2)

时间:2013-12-18 11:14 来源:发表吧 作者:徐丹 点击:

  以法经济学为视角,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而法律服务是一种社会资源。法律职业无疑是一种垄断性的职业。实践中,律师与委托人相比在法律方面占有一定的优势:系统的法律知识,法律程序的熟悉度,诉讼中固有法律权利的享有,如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因此,当事人一般会寄希望于律师来解决社会纠纷。在诉讼前的法律咨询中,绝大多数律师将谨慎地向当事人提出否定性的咨询意见,并用听起来像是法律规范或是根据道德判断来支持他们的意见。但即便是如此圆滑和谨慎的咨询,也难免不含有律师的自由裁量的成分。而自由裁量的一大特点就是,做决定后不用说出理由,或是说不用说出详细理由。律师影响着委托人对事实的判断和行为的选择,正如美国学者罗伯特·戈登在其著作《律师独立论》中所指出的:“律师在对当事人讲述法时所运用的语言和语调,是一种地方政治行为……当他们恭敬地讲述法律之时,他们就是在向人们表明:法律是一系列人们都将愿意遵守的有效的规则;当他们的语调是讽刺性的和轻蔑性的时候,就明显地意味着,他们是把法律作为小官僚强加于人民头上的一种折磨人的东西。”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当事人在面临纠纷时的手足无措让其选择了对律师的信任与实施律师的咨询意见。因而律师的咨询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冲突与纠纷的解决方式与结果,有时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让律师完全与商业分离不太可能,因而此阶段中,不同利益间特别是律师自身与委托人的利益间会发生冲突。例如,律师在实践中可能会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建议委托人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而放弃更有益于当事人的低成本非诉方式。
  (二)诉讼代理阶段
  进入诉讼程序,律师的身份由之前的法律咨询者转变为委托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刑事诉讼为例来分析,律师在诉讼中受聘于委托人即被告人或其亲属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忠实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竭力证明其无罪或罪轻。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律师职业定位也发生了由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最后为委托人本位的转变,律师最后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职业的“去行政化”要求律师是代理当事人的事宜且是为实现当事人的合法目的的执业人员。而此阶段的冲突以委托人利益即被告人利益与法律或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为主,主要体现在法庭上二者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的选择方面。如被告人当庭否认犯罪,而辩护律师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和内心确信仍作有罪的罪轻辩护;律师欲申请通知某特殊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人基于其考虑拒绝该证人到庭作证。当被告人否认犯罪,律师作罪轻辩护,无疑与被告人的意思相违背,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维护;在被告人认罪时,辩护律师坚持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其行为实质上是有利于被告人。
  三、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冲突解决机制
  (一)国外有关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冲突的解决模式
  以刑事诉讼为例,国外处理律师与被告人间的冲突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即委托人对通过代理服务所达到的目标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委托人在其与律师间的关系中处于辩护的主导地位,律师仅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者和辩护的协助者,处于从属地位。这种模式强调当事人在辩护中的中心地位,当事人的意志和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尊重,因而也被称为“当事人中心主义”。但该种模式存在一些弊端,其中最明显的是律师一味地偏向当事人的利益而沦为当事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工具。
  另一种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律师独立辩护模式”。即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非当事人的利益代言人,在他与其委托人发生辩护冲突时,允许辩护人可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而独立进行辩护活动。湾学者林钰雄指出:“在被告利益与被告意思冲突时,最能彰显辩护人独立于被告意思之外的自主地位。”该种模式下,在当事人自身所追求的“辩护利益”与律师欲实现的“辩护利益”不一致时,律师通常会以自己的判断来代替当事人的意见,从而当事人的合理愿望和正当诉求容易被忽视。同时也易导致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义务的降低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遭到破坏,进而会冲淡法庭上辩护的整体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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