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探析(2)

时间:2013-12-18 11:13 来源:发表吧 作者:牛修芳 点击:

  保护被告人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核心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有疑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在召开庭前会议时,除辩护人外,被告人也有可能亲自参加庭前会议。在此过程中,其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合法的主张和要求,从而更全面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减少被告人对庭审的抵触情绪,从而使其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更加信服,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及申诉,减轻相关国家机关的工作压力。
  (四)有利于减轻控辩双方的庭审压力
  庭前会议解决了原本只能在法庭审理阶段解决的非法证据排除、管辖、回避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大大减轻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时的相关压力,从而使他们能够集中精力于案件关键的、有异议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减少了控辩双方的工作量,也有利于法庭更加迅速而有效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庭前会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召开庭前会议,而只有“(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才可由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但上述规定仍稍显笼统,实践中恐难以把握。需要注意的是,庭前会议制度不应被滥用。只有经过法官裁量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才可适用。否则,庭前会议分流案件的作用就无法发挥,反而不必要地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因此我们在适用的时候要充分考虑立法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而不能盲目扩大化。
  (二)会议的主持者
  《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便是对于“审判人员”的界定。有的观点认为应该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主持。有的观点认为应由法院主审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来主持,还有的观点则认为应当由书记员来主持。持后两种观点者有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防止主审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这个目标是积极的,但是却不大符合我国目前的审判实际。一方面,我国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审判任务普遍比较繁重,恐怕难以承担主审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的庭前会议任务;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恢复了全案移送的做法,主审法官在开庭前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案件材料,因此此种做法并不能达到其预定目标。而由书记员主持庭前会议则又有其法律素养不够的担忧。因此,笔者认为,从实务考虑,还是应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为宜。这样也可以促进主审法官对案件的了解和把握,另外,主审法官更能准确控制庭前会议的内容,使之不越殂代庖,提前解决属于将来庭审的内容。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此过程中须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保持控辩审三方的平衡。
  (三)被告人能否参加
  关于被告人能否参加庭前会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根据该款规定,被告人能否参加庭前会议,决定权在于法院。而法院则需衡量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如果被告人被允许参加庭前会议,那么会议地点又应该在哪里呢?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被告人未被羁押,则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并无问题,只需将被告人传唤至法院即可。如被告人存在被羁押的情况,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该在羁押场所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被告人押送至人民法院进行庭前会议。无论是哪种情况,都需要羁押场所的配合才能进行。从媒体所报道的一些案例(如李天一案等)来看,似乎将被告人押解至法院更为适宜。
  (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
  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参加庭前会议呢?笔者认为并不需要,因为庭前会议不是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只需要表明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是否有异议即可。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并未提到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席问题。可见,上述人员无需参加庭前会议。
  (五)庭前会议达成合意的效力问题
  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能会达成合意。如非法证据的排除、案件的管辖、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对证据材料是否有异议等问题。并且对庭前会议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双方就达成的合意应在笔录上签名以示同意。那么这份笔录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呢?或者说,当事双方在庭审时是否可以对笔录内容反悔呢?一种观点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的用词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既然如此,庭前会议笔录就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重新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笔录应有法律效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也正因为笔录有法律效力,立法才规定,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如果该笔录无法律效力,则庭前会议实为一种浪费司法资源的无益程序。而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也会失去应有的重视。很明显这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也不利于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实现。当然,如果在庭审中有新的证据出现,笔录内容也并非不可更改。
  (六)庭前会议中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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