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产赠与制度的完善(2)
时间:2013-12-18 11:09
来源:发表吧
作者:柏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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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进行遗赠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在已经清偿遗产的债务之后才能交付执行的,从理论上来讲,无论民事主体将其财产通过遗嘱赠与的方式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还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都需要在执行前先缴纳相关税费、清偿其生前的债务,并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这也就是我国遗赠制度呈现出遗赠标的只能是积极的财产利益的理论根据。因此,“基于对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个人所有财产权的尊重,不宜限制受遗赠人必须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三)扩大受遗赠人主体范围
笔者建议,对于我国遗赠制度中受遗赠人的主体范围,应该扩大到受遗赠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国家。也就是说,在不变动现行继承法遗产继承制度的前提下,以修改立法的形式明确遗赠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特定自然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明确受遗赠人主体资格
(一)弥补立法空白,规范主体资格
现行的《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受遗赠人”这一遗赠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进行资格上的规定,仅仅是从第16条有关遗赠之规定排出了法定继承人作为受遗赠人的资格,在此有必要对于受遗赠人的资格进行限定,作出以下规定:
(1)受遗赠人须未丧失受遗赠权;
(2)受遗赠人须为遗嘱生效时生存之人,若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与遗嘱人同时死亡的,则该遗赠不生效。
(二)明确排除动物受遗赠的资格
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对动物作为遗赠接受者做出禁止性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还曾发生过将其遗产指定全部留给其爱犬的事例,但是无论从人们的普遍的价值观念、伦理观念上讲,还是从现行民事法律关系上分析,动物都不应该成为受遗赠的主体。因为动物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直以来是被认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对待,而且动物不仅无法对财产进行支配与控制,更不能在无法得到“遗赠”财产后实行诉讼等权利的救济措施,而一项没有救济保障的权利并不是一项真正的权利。
当然,作为伴侣动物的宠物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是感情生活中起着重要的精神伴侣、精神支撑的作用,既然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通过设定附义务的遗赠方式将其宠物及其遗产赠与给某个特定的自然人或某些组织(例如宠物医院、动物保护协会、动物园等),通过设定在其死后负责照顾喂养动物等形式设立负担以满足当事人心愿。
三、改变遗赠接受与放弃的方式
(一)现行立法规定及其弊端
现行《继承法》第25条规定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规定,受遗赠人要想获得遗赠,就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这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正好相反。现行立法中将到期不作出意思表示的受遗赠人的沉默推定为放弃遗赠,这一规定不仅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受遗赠人在期间届满后无表示的情况推定为默认接受相反,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也有因为民众不知道接受遗赠还需在两个月的期间内做出积极的意思表示而导致立遗嘱人的遗愿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遗赠作为立遗嘱人单方的、无偿的行为,作为受遗赠人的人往往并不能及时知道自己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权利,而立法将到期不表示的情形推定为默认放弃,这既与我国民众的习惯相左。
(二)对其完善:将逾期不表示推定为接受遗赠
将遗赠的接受与放弃的方式修改成默认推定为接受遗赠,不仅更利于充分保护遗嘱人按期生前意愿自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而且也可以避免因为对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这一时间界定的不一致而引发的纠纷。到期不表示推定为默认接受的方式,。继承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会敦促受遗赠人尽快做出接受与否的明确表示,这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双方都是一个“双赢”的结果。更符合我国普通民众的继承习惯,有利于财产的流转和归属,也有利于保护受遗赠人的权利,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为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排出了一定的障碍。
四、明确除斥期间的计算起点:“知道受遗赠”
(一)现行立法规定及其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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