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共企业市场化过程中的法律调整机制

时间:2013-12-14 11:22 来源:发表吧 作者:杨艳红 点击:
  内容摘要:很多学者已经开始将经济法与市场经济中的微观经济问题相结合进行研究。笔者认为经济法在涉及到对公共企业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其多法规的综合调整机制是公共企业有效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保障。
  关键词:公共企业经济法综合调整调整机制
  在公共企业的市场化过程中,因公共企业的市场化与其公共产品提供职能之间的矛盾是我们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公共企业市场化与公共产品提供职能间的矛盾
  (一)公共企业市场化的目标定位
  公共企业其作为一种特殊企业,由于公共企业的“公共性”,即利润归国家所有、国家参与决策、被要求承担社会责任的特点(刘仁春,2005),使公共企业在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诸如成高本、质量差,效率低等问题在公共企业运行的过程中较为普遍,同时,多数公共企业还存在垄断性经营的特点。因此,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各个国家陆续开始了公共企业的市场化进程,希望通过公共企业的市场化来解决公共企业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亦着手进行公共企业的相应改革,注意政企分开,引入竞争机制,注意结合公共企业的特点推进其市场化进程,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改善质量、提高效率的目的。在公共企业市场化的过程中,使公共企业参与一定的竞争性经济关系,进而在竞争过程中,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二)市场化背景下公共企业的定位
  应该说公共企业参与市场化过程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我们在承认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优势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各种企业在参与市场化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使其在参与市场化的具体制度安排上会有一定的不同。首先,公共企业的市场化应以保持其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作为前提条件。“公共企业是指持续存在的、以为社会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且具有一定盈利目标、受到政府特殊管制措施制约的组织化经济实体……”(叶常林,2005)。由此概念可知,公共企业是以“为社会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企业。对于公共产品的提供是公共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根本属性。因此,即使是在市场化环境中,公共企业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仍然以其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作为其主要的经济活动内容。其次,公共企业的市场化应以接受政府监督作为基本保障。应该说公共产品的属性与市场化本身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我们在允许公共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同时,必须通过政府(外力)的约束进而实现公共企业职能,且该约束应该是一种常态的过程性约束。
  (三)如何解决公共企业市场化产生的矛盾
  1.从经济学角度讲,公共产品本身不适合市场化提供。公共产品是相对于私有财产而言的一类产品,而相对于私人财产,公共物品具有共享和无法排他的特点,相关内容在经济学领域已经得到充分的论证。通常情况下,由于公共产品的无法排他性使其在消费的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现象;而其共享性,又会给市场带来另一种困扰,即市场无法判断该种产品的实际需求量,进而也无法正确反映该种产品的实际需求量,因为相对确定的供给量即可满足一人的需求,也可满足其他人的需求。因此,从供给主体上看,“公共物品通常无法由私人来充分提供,而必须由政府或其他可强迫摊收费用的团体来生产。政府提供这类公共物品可用来自消费者的全体税收来支持”(魏埙等,2001)。这就决定了在通常情况下,公共产品不应该通过市场化模式提供。而如果想通过市场化模式来提供公共产品,就必须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解决公共产品的共享与无法排他问题。
  2.国家必须对市场化的公共企业进行利益补足。公共产品之所以不适合市场化主要是因为其共享与无法排他的特点决定的。共享与无法排他导致市场主体企业在提供公共产品时,其投入与产出严重不成正比,因而使其对提供公共产品缺少动机,因此,公共企业才在非市场化模式下,作为专门生产公共产品的企业被建立。在市场化模式下,公共企业生产公共产品投入与产出是不成正比的,甚至是只有投入而企业没有相应的收益,该种情况是严重背离市场化规则的。公共企业市场化,其必须按照市场化规则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即要求公共企业在提供公共产品时,必须是投入产出成正比,或者说至少公共企业在参与公共产品提供过程时能获得其作为企业的一个合格的报酬(市场利润)。公共企业在市场化过程中,会出现其利益的市场化预期与非市场化之间的一个差额,而如果想让公共企业实现市场化,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将公共企业的利益进行补足。从公共产品的属性看,国家是公共企业市场化利益的当然补足主体。
  公共企业市场化应以法律制度进行保障
  (一)公共企业市场化中对行为规则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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