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破产管理人构成的本身资质和选任程序来看,管理人缺少经营管理债务人财产使其保值和增值的专业性经营能力,加之破产管理人无法在短时间内完全掌握债务人企业的必要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虽然从债务人企业的原经营管理层手中接管企业控制权,但是很少会真正实施经营管理,而是将后者作为破产程序进行所需的"必要工作人员"聘回到企业实施管理。其弊端显而易见,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并没有真正经营管理企业,使立法者的期待落空,另一方面聘用原经营管理层额外支出了债务人财产,增加了破产程序的成本。由其在破产程序启动之时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必然增加破产程序进行的成本。因此尽管破产管理人本身具有客观中立的优点,但是作为普遍适用的债务人财产管理者难以保证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实现。相比之下,债务人企业的原经营管理层具有专业性的经营管理技能并掌握企业经营和财务信息,能够保持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在商业经营中不受影响。如何以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为核心目标,结合破产管理人与企业原经营管理层的优势作用,完善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控制权主体制度是我国破产法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从破产债务人财产的接管比较观察,以美国破产法典为例,其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经历了区分债务人企业规模确立债务人企业经理层经营或破产管理人接管二选一、默认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和以债务人企业经理层继续经营为默认状态,特定事由发生时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的模式的发展过程,并最终确定后一种方式为企业控制权制度。这一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的,考虑到债务人企业的原经营管理层掌握原企业的财务、经营信息并且具备经营企业的专业性能力,保留其继续经营可以省却管理人接管所造成的成本和弥补经营能力上的欠缺。
反观我国破产法,在确立了破产管理人为默认债务人财产管理主体的同时,为债务人企业经理层管理留有适用空间,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从我国破产法中破产程序启动对企业经营管理层的效力来看,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层进行了有过错推定。企业丧失清偿能力显然可能与经营管理不善有直接关系,因此破产程序一旦启动,经营管理层失去企业控制权、薪酬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行受到限制并且承担回答相关询问的义务。从实用主义出发,我国立法不妨考虑,在确立债务人企业管理层继续经营者地位的基础之上,强化对其监督和管理,〔11〕在证明原企业管理层经营能力存在缺陷和违法性事由出现或可能出现时,再由破产管理人对其进行替换。这一债务人友好型的管理范式,既可以满足债务人企业经营连续性不受破产程序打破的需要,又可以保证破产程序一定程度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三、破产债务人财产价值的评估机制
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与债务人企业所负债务二者之间的比较,不仅是判断破产原因是否成就的重要因素,而且在破产程序进行的整个过程中都发挥着权衡债务人企业应否适用破产程序的标尺作用。
(一)我国破产债务人财产价值评估现状观察
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与破产程序进行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关系,债务人财产价值与债务人企业所负债务之间的比较,是判断破产原因是否存在的重要因素。破产原因状态的存在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只有当破产原因存在时,破产程序启动才具有正当性。在破产程序启动之日起,债务人企业所负债务就已经固定,很少会发生变化,然而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却会随着商品交易市场的波动、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甚至随着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既可能表现为价值的提升,也可能表现为价值的贬损。当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在满足破产费用的支出数额与债务人企业所负债务总额二者之间波动时,破产程序能够继续进行,然而债务人财产一旦突破二者中的上限或者下限,破产程序都不应当再继续进行下去。当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用于为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破产程序失去继续下去的意义而应当终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当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超过债务人企业所负债务的总额时,破产原因状态消灭而不应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还债程序。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不仅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初,而且在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都发挥着衡量破产程序正当性的关键作用。
从我国当前的破产财产制度来看,对债务人财产的评估往往仅发生在破产程序进行的启动和终点,而破产程序进行中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评估没有制度上的要求。破产申请人为了启动破产程序,需要证明破产原因的存在,因此债务人财产的评估在所难免。破产程序终结前制定破产分配方案时,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以获得债务人财产的相关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企业经过破产申请前漫长的挣扎期,其所剩的财产很少以现金的形式存在而更多表现为债务人企业的机器、厂房、土地使用权、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有形或无形财产形式,其自身价值不能够直观地表现出来。基于我国破产法第12条2款的要求,法院应当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随时关注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变化,以确保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事实状态存在于破产宣告前的整个破产程序中。依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一旦做出具有不可逆转性。破产宣告的裁定做出之后,即便债务人企业重新获得了清偿能力,破产清算程序仍将不可逆转地进行下去。可见,对债务人财产价值的评估应当发生在破产宣告做出之前。
(二)破产债务人财产估值的可能变革
市场定价机制和市场竞争机制对确定债务人财产价值至关重要。与破产财产的自身价值或评估价值相比,在考虑交易成本的基础上,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对破产程序的开展和路径选择真正具有意义。破产财产的估算越接近破产财产可能在市场上变现的价值,破产程序的路径选择就会越合理,破产利害关系人对破产程序可能带来的收益之预期也更准确。法院拍卖兼具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双重性质,当法官考虑是否准予破产企业进行破产重整时,企业是否具有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多少及其状态决定了适合破产企业重整的计划类型以及企业执行破产计划草案的可行性。拥有同样破产财产估值的不同企业,其财产中债权数量越多,其破产财产的估值与其最终实现价值偏离可能就越远。如果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初破产财产的价值难以确定,那么难以论证破产程序启动的正当性,而且破产程序进行所需要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难以制定。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例,其尽管失去了法律强制保证履行的保障,但是仍无法排除债务人主动自愿履行的可能,因此对其价值最佳的估算方法是让市场这双看不见的手,通过实际发生在资本市场上的债权转让交易来标出价值。
破产程序是市场竞争的延续,其中充满了利益冲突和博弈。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来看,私权博弈是推动破产程序进行的重要因素。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在破产程序中应当随时得到确认,但是对其随时进行资产评估是不现实的,更多应当依赖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财产的价值监督。在破产法律体系中合理分配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构架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相互制衡,保证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的权利是切实可行的机制。我们认为,破产程序应当要求破产管理人定期公布债务人财产的变化情况、涉诉案件的进行情况、应收账款的清收情况等相关数据,以保证权利人掌握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信息。同时,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应当有在特定情况下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评估的权力,如果评估结果和破产管理人公布的数据不符,那么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资产评估的费用并且进行修正,以制衡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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