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务人财产制度的法律解释

时间:2013-10-29 13:35 来源:发表吧 作者:傅穹 王欣 点击:

  〔摘要〕破产立法政策告诉我们,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定性、管控与估值制度的妥当与否,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破产法功能的实现。破产程序饱含私权博弈,债务人财产制度直接左右破产利益相关群体的权利实现。就债务人财产的法律定性而言,信托关系的界定或许比客体说与主体说更具有法律逻辑的解释力。就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机制而言,美国破产法采纳的债务人友好型的企业管理层接管模式,或许比大陆法系的破产管理人接管模式更有利于企业重整计划的推动。就债务人财产的估值而言,破产程序进程中的动态估值应该嵌入立法政策的考虑之中。我国破产债务人财产的法律定性、管控机制与估值理论,面临法律的重新解释与完善。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破产管理人

  〔中图分类号〕DF41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3)05-0106-06

  ①参见《深圳中院法官腐败案凸显现行破产法制度缺陷》,http://www.sina.com.cn,2006年11月15日南风窗;《企业破产拍卖滋生"敛财链条"》,2008年10月21日,来源:新华网-经济参考报(北京)。

  〔作者简介〕傅穹,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吉林财经大学特聘教授;

  王欣,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吉林长春130025。

  在没有公司债权人的假定世界里,公司破产法只需扮演清算经营失败的公司的作用。〔1〕在真实的商业现实中,破产法必须面对各种类型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中破产债务人财产则成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基础。诚如美国破产法学者AlanSchwartz教授所言,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对于债权人来说,远比债务人企业的最终命运重要得多。〔2〕回顾我国2006年新破产法出台至今7年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与破产法实施成果斐然相伴的是破产案件中的权力腐败,通过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低价变卖、私吞、隐匿,破产债务人财产处于类似无主物的地位,破产管理人处于缺乏激励动因与勤勉义务模糊的状态,债务人财产的估值变动处于缺乏清晰动态披露的境地。①上述诸多问题的症结,纷纷指向一个焦点,即破产债务人财产制度。基于此,本文尝试对我国破产债务人财产的法律界定、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以及债务人财产价值评估机制重新反思,试图寻求推动破产法对诸多利益群体乃至经济产生净效应的可能解释。

  一、破产债务人财产的法律性质之辩

  "破产债务人财产"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首次出现的一个核心范畴,这一范畴背后隐含了我国破产立法理念的变革,作为一个边界宽广的概念,涵盖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个阶段的债务人全部财产。可以说,债务人财产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控制的财产,而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财产集合。〔3〕学者归纳道,"债务人财产"不同于"破产财产",前者是再建主义立法的概念,后者则体现了破产清算主义。〔4〕长期以来,围绕债务人财产本质,客体说或者主体说的争论处于两极。债务人财产的主体说和客体说表明了债务人财产这一范畴在破产法体系中功能构建的作用,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破产程序发挥着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下,如何更科学、公平、合理地把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分配给所有相关的权利人的作用。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法体系中和在非破产法体系中,究竟采纳何种法律性质认定,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破产法的经济功能。

  (一)采纳客体说的法律逻辑

  破产债务人财产权利客体说认为:债务人财产本质上只是权利客体,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虽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但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破产人所有,破产财产只是破产人权利的客体。〔5〕现行我国破产法框架下采用了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客体说。

  按照上述债务人财产客体说的逻辑推演,则债务人企业是最有可能接近破产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主体。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企业一直是债务人的财产的所有人,其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完整的所有权权能。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对其自身财产的控制就受到了限制。当债务人财产面临重大处分之际,程序上要求债权人会议的批准。债务人既不能随意处分也不能够按照一般民事法律规则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由于破产程序中设定破产财产的目的在于直接服务于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导致债务人毫无动力按照有利于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的目的管理、使用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往往对于破产财产的多寡漠不关心,甚至在利益的驱使下做出有害于破产财产的决定。因此在漫长的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立法者需要妥善地设计破产财产的保护机制,一方面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另一方面通过破产法律机制防止破产财产的不当贬损,而这些不当贬损相当程度上也是由于债务人企业的恶意造成的。因此,如果在破产法理论上一厢情愿地把债务人企业定位为破产财产所有人的地位,并在立法上赋予其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的重大权力,那么必然会在破产司法实践中产生严重的问题,其原因就在于债务人对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如果把债务人企业当作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面临解释层面的困境,那么谁是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更为合理呢?债务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显然也难以被纳入到破产财产所有权人的范围之内。因为债务人财产直接指向债权人进行分配,债权人所持有的权利性质是债权而非所有权。依据传统民事法律理论,物权具有支配性,而债权则仅是请求权。请求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请求人或者义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即便是在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中,与非破产企业相比,债权人有了对破产财产更大的支配力,甚至可以参与决定债务人企业的未来走向,但是其所持有的仍然是债权而非物权。因此,不能够把债权人作为破产财产的主体。从现代破产法研究理论来看,破产程序中充满了不同的利益和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其中就包括了个体债权人和债权人整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个体债权人和债权人整体这二者都难以被设定为破产财产这一财产权利的主体。那么除此之外,谁还有可能成为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人,这是一个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追问。

  在债务人财产作为财产权客体的前提下,如果难以在逻辑上确定妥善的权利主体,那么在随后漫长的破产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就会一直面临缺少应有的权利主体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进行监督的困境,同时也会缺少对可能产生的权力滥用而导致破产财产不当贬损情况的防范,结果导致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处于类似无主物的地位,变成暗箱操作、权力滥用、腐败和私分国有资产的待宰羔羊。

  (二)采纳主体说的法律逻辑

  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主体说认为:债务人财产自身即构成权利主体,其理论基础是财团法人制度,主张债务人财产本身即构成权利主体,因此可以作为主体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6〕从把债务人财产列为民事主体的立法例来看,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和非破产法体系中都是以财团法人的形式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然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没有财团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类型,这是我国破产法理论中导入破产财产主体说最主要的障碍。

  债务人财产主体说客观上割裂了债务人企业与债务人财产之间的归属关系。一方面,从我国1986年原有的破产法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来看,国有企业在进入破产时仍然受到不同于私有企业的差别待遇,这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命题的基础之上的。如果赋予债务人财产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那么必然会导致债务人财产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与债务人企业割裂,有国有财产流失之嫌。另一方面,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客观上并不一定意味着债务人企业必然走向破产清算和最终主体灭失的结果,如果赋予债务人财产独立的主体地位,而最终债务人企业通过破产预防制度或者经过审查财产数额超过所负债务,那么已经独立出债务人企业的财产通过何种渠道能够回归债务人企业则将成为破产财产主体说所导致的另一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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