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险法近因原则之适用(2)

时间:2013-10-19 12:05 来源:发表吧 作者:张辉 点击:

  2.1单一原因至损即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唯一一种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所造成的,该风险因素或是风险事故即为近因。[4]如果该原因满足上述近因原则的两个前提条件,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无责。

  2.2多种原因至损在保险标的的损失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持续地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多种原因致保险标的的损害,需分情况处理。

  2.2.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多种原因同时发生,是指每个原因都可以独立造成损失,无需依赖其他原因的情况。保险公司仅就发生原因属于保险范围的事故承担责任,不属于所保范围的原因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就不应当负责,如果原因之间难加区分,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2.2.2诸多原因连续发生所谓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各个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不断,前因与后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因是由前因引起的。这时,根据多种原因之间联系的紧密度不同而分别处理,该情况最为复杂。根据英国长期的审判实践所总结出的"链条原理"①,[5]如果后因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结果,是前因合理连续,自然延续的结果,则将前因认定为近因。因此,除了所有原因都是保险危险,保险人必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外,如果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那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保险危险先于不保危险而发生,不保危险仅是因果连锁的一环,那么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各个原因的发生虽有先后之分,但其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或其中因果关系链断裂。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后发生的事故是独立原因的情况下,如果先发生的原因为不保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保险危险,那么保险人对后发生的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先发生的原因为保险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不保危险,保险人对先发生的承担责任。[6]

  以上适用规则需结合下面的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才能展现其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指导作用。另外,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应当注意近因原则与犯罪不赔原则②的关系,由于犯罪不赔原则构成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因此在判断"谁是近因"的过程中,需要分析"犯罪不赔"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表现,以准确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

  3保险纠纷案例中近因原则的适用

  3.1鸿兴果品有限公司柑桔损失案2003年12月,鸿兴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与哈尔滨丽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萍公司")订有一份购销合同,丽萍公司向鸿兴公司购买5000篓柑桔,价值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采用铁路运输,共两个车皮。鸿兴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4500元。2003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04年1月,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丽萍公司发现:一节车厢的门被撬开,保温被被掀开2米。货物丢失120篓,冻坏变质240篓,直接损失6480元。据查,当时东北的气温为零下25℃。随后,鸿兴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丢失的120篓和冻坏变质240篓的全部直接损失共6480元。然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丢失的120篓的损失,拒绝赔付冻坏变质的240篓的损失,理由是造成冻坏变质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寒冷的天气,而天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承保范围内。据案情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造成柑桔损失的原因有三个,即盗窃、保温被被掀开和天气寒冷。这三个原因是一个链状的因果关系链。天气寒冷致柑桔冻坏是保温被被掀开这一前因直接、必然的结果,是该前因的合理延续;而保温被被掀开又是盗窃这一原因合理的延续。因此,本案中柑桔冻坏的近因是盗窃,不是天气寒冷,故保险人应当赔偿丢失的120篓和冻坏变质240篓的全部直接损失共计6480元。

  3.2夏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03年12月曾某与妻子夏某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曾向胡提出原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经到期,想要继续投保并当即交付胡300元现金。2003年12月21日,胡某办好了投保手续通知曾某前往领取保单,曾某称正在外地出差过几天再领。12月26日晚曾某被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公安局法医经过尸体体表检查排除他杀,询问夏某是否尸检时夏某出具了书面报告认为曾某系正常死亡不需解剖,于12月28日就将其遗体火化。事后夏某在清理遗物之时发现曾某的旧保单,在于胡某联系之后取到了2003年的新保单。2004年初夏某书面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其未提供曾某死亡原因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理赔,之后夏某提起诉讼。

  根据保险理论,近因是判定保险责任承担的重要标准,因而证明责任非常重要。在错综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中,对于近因判定举证不能,往往将导致承担举证责任一方败诉。本案件通过一审、二审审理,其裁判结果截然相反,但有一个问题可以确定:本案死者曾某死亡原因证明材料不足,尸体已经火化更无法确定死因。夏某出具的书面报告否定了曾某系意外死亡,导致遗体火化难究其死因,尽管事实上,夏某确非故意而为,排除了其主观恶意,但并不意味着夏某主观上没有责任。首先,夏某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事发之前曾某向胡某提出续保一事并交付了300元保险费,当时夏某亦在场,因而对于新保单的存在夏某并非不知情;事发之后夏某疏忽大意导致遗体火化,无从究其死因,亦导致夏某对其夫系意外伤害之死举证不能。再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③,夏某在发现曾某死亡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且索赔时也无法提出能够证明曾某死因的证明和资料,因此保险公司依理依法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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