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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裁判中价值判断的合法化方法(3)

时间:2014-08-25 10:29 来源:发表吧 作者:刘宁 点击:

 

  (二)法的续造

  无论你如何审慎的从事法律,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规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一一提供答案,法律必然存在漏洞。法官的法的续造有时不仅在填补法律漏洞,而且能够发展新的法律思想,此时,司法裁判已超越法律原本的计划,而对之作出或多或不和的修改。这种“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当然也必须符合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常是为了使这些原则能更普遍适用,才有法的续造的努力。

  1. 法律漏洞的填补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书中提出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这里的“不圆满状态”恰恰指的是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填补之间的区别界限。依次理解,漏洞填补的需要来源于法律解释的软弱无能,法律解释是漏洞填补的“前置程序”。

  法律漏洞可以再分为“开放的“和”隐藏“的漏洞。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之规则时,即有开放性的漏洞存在。就此类事件,法律虽然含有得以适用的规则,但该规则在评价上并未考虑及此类事件的物质,因此,依其意义及目的而言,对此类事件并不适宜,此时有“隐藏的”漏洞存在。

  类推方式填补开放性漏洞。依据字面含义,即依据类别属性之推论。沈宗灵认为,“类推适用的基本含义是指执法、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比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法律上的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i转用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两个事实类型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似。这里面包含了一个归纳和一个演绎两个阶段。可见,类推绝非“由个别之物到另一个个别之物的推论”,而是“归纳法”与“演绎法”的综合,即从数个个别之物中,看到一个普遍的共性,这种方法就是“归纳法”,而后将这种普遍共性适用于减他新的事物中,这就是“演绎法”。可以看出,类推不能单纯归于哪一类推理,实际是一种综合性的方法。伯顿认为,类推有三个阶段:首先,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其次,在确定的基点与待分析问题之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再次,判断重要程度,即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并因此决定是依照基点还是区别基点。

  目的性限缩方式填补“隐藏的”漏洞。如果说类推适用解决的是明显漏洞的填补问题,那么目的性限缩解决的就是隐藏漏洞的填补问题。如上文所述,隐藏漏洞指依立法意图不属该法律条文规范范围,却错误地加以规范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某一类型事物,按照法律体系精神本应当消极地设定限制,却没有设定限制。根据“本质不相类似的事物应当作不同处理”的法理依据,填补隐藏法律漏洞的方法,就是将这一规范的适用范围,按照立法意图进行限缩。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论之一种。其推论过程是:凡M是P,M1非M,故M1非P。是一种典型的三段论法。2目的性限缩系由一般到特殊之推论,属于演绎而非归纳。3目的性限缩系就法条之规范意旨而为考量,即依法律目的而分其类型,将不合规范意旨部分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可贯彻法律目的,并于被告有利,因此可用于刑事案件。

  “漏洞”是一个有价值评判色彩的词语,法律的不完善性实际上都有其价值的体现,这些价值如同剑的双刃,是法律的追求;同时,又分别从不同的维度导致法律漏洞的产生:法律的保守体现了法的稳定性价值;同时,在不变性上时法律易于与社会脱离,形成法律漏洞。 漏洞填补与法官造法是一对关系密切的概念,法官填补法律漏洞所造之法,仅仅是对个案具有指导意义。

  2. 法律原则的推理

  法律原则的推理实质是一种抽象宏观而又具有指导意义的发现法的规律与精神。法律不是万能的制度,世界也没有万能的制度,有的是一种模糊而又清晰的人类行为准则,这是不同地方的人们共同生活期间所在意识形态上达到的一种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平衡。要保持利益平衡就必须有一种力量将人与人紧密联系起来,这种力量笔者认为是一种抽象意识规范,高于成文法,与道德、习惯、教义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的产生实际是一种发现的过程,原本善恶对错是固定相对的,只是还原到不同环境,各个问题所表现的方式不同,但是在大方向上都是起初就被定论的。这就为法官造法的适用提供了纲领性的指导,法律原则推理即是如此,当法官遇到不能用成文法所能支撑,但是在善恶大方向上能够确定的案件时,法律原则推理就是最好的连释,法官的造法不是凭空而来,依靠法律原则,但又超越法律形式的本身,这或许是法律审判的最高境界,看似简单,但却需要对法官的要求更上一层楼。

  六、结语

  法官的裁判过程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两者的结合。法官对某个案作出判断的过程中其实都或多或少包含有价值判断,只不过有时价值判断过程之简单而被人所忽略。事实判断对于法官相对容易,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作出相对合理的价值判断。疑难案件的产生其关键也并非在于事实上的判断,而是无法在多种冲突价值间作出抉择或无法将某一行为归结到某一价值的标准之下。价值判断过程的逻辑或然性,要求作为案件裁决者的法官,必须培养起健全的法律感觉,明了构成价值判断的法律价值之内容,保证每一个价值判断合乎法律价值的要求,通过探求基准性法律价值,进而运用法律中的技术性要求来检验价值判断,从而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合理化。

  参考文献

  [1]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2] 葛洪义.法理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黎丽.价值判断之于法官[J].法学,2003(6).

  [5] 宫冬冬.司法过程中法律的续造[D].济南: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6.

  [6] 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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