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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裁判中价值判断的合法化方法(2)

时间:2014-08-25 10:29 来源:发表吧 作者:刘宁 点击:

 

  评价: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法律适用上面,核心问题是黄永彬遗赠是否有效。本案法官最后采纳了遗赠无效的观点。其理由有三:1黄与张非法同居有违“公序良俗”。2对婚外同居人所作之遗赠亦违背“公”序良俗。3遗嘱形式上合法,但存在实质违法之处。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本案法官首先找出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做为大前提而后又对具体案件这个小前提做出具体分析,最后得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没有支持本案原告的请求。本案法官把社会学上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更加注重的是社会效果。但笔者却有不同观点。首先,在法律运用方面:规则优先,原因:规则具有针对性,确定性,稳定性,可操作性。本案法官有违原则适用规则:1个案平衡2没有更强理由不能适用原则3穷尽规则。本案法官没有适用继承法相关规则而是直接适用民法中的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的安定性,这势必会带来一些恶果。做为私法,应该更加则重于保护个人的意思自由,本案中,黄永彬的遗赠形式合法内容有效,被告的请求应当给予支持。其次,在事实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应该重新审视“二奶”这个概念。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黄和张两人的结合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且二人育有一子,在生法上相互扶持,张学英在黄永彬病危时对其不离不弃,难道这不符合人性?有违道德?民法中,个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一个普通朋友或是陌生人都行,为什么赠予一个有感情基础且又帮扶过自己的人而就不行了呢。相反,我认为本案法官做出的最后判决未必就符合道德的要求。法律相对于社会的发展是滞后的,而人们的思想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我们不能已过去的眼光来审视眼前的事情,那样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最后,价值冲突:秩序和自由。本案中法官之所以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其最终的目的还是落在社会秩序这个价值上来。本案中运用社会学的方法,用调查老百姓生活中的公序良俗观念,以及寻找中国的以往案例中法官是如何解读公序良俗的。这里关键的是:我们必须追问自己,“我的价值立场是什么?”任何对公序良俗过去是什么的解读本质上不具有任何权威,只具有策略上的功用。而且采用社会学调查的方法所耗费的司法成本无疑是巨大的,也是不现实的。本人认为,依照价值位阶来说自由更高于秩序,本案法官不能以社会上一部分人的思想和看法为基础,而做出决定。法官所做的价值选择并不能为大众所接受能力,这样做出的决定不仅不能令人信服而且也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

  五、法官价值判断的合法化方法

  上述内容第二部分我有提到,如果一个事实可以满足涵摄的要件,就无涉评价。但在需填补法律漏洞,法条规定模糊等情况下就必须存在价值判断。

  (一)解释法律

  1. 法律解释的原因

  “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的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之所以对法律文字的精确意义一再产生怀疑的首要原因是:法律经常处用的是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而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该当的情况、指涉事物,言说的脉络,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此外,因为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有两个法条赋予彼此相互排斥的法效果,如此亦将产生解释的必要。因此,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矛盾,回答规范竞合用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

  2. 解释的标准

  首先,应该虑语言的用法,在日常事务中,法律语言已经成为一般用语的构成部分,是一般语言的特例,而一般语言又富有弹性,饱含细微差别,并具有适应性,这既是优点也是缺点:仅由语言用法本身不能获得清淅的字义。反之。它会有或多或少的意义可能性及意义变化可能性。因此,必须依据言说的脉络,其处理的事物本身或相关的情境,才能决定所指究竟为何。如果欠缺这种意识,则解释的程序根本不能开始。字义或者是由一般的语言获得,或者是由法律的特殊语法,或是由一般的法学语法中获得,无论如何,它在解释上一方面可以当作第一个方向指标,另一方面也可以依当时或今日的语言理解划定解释的界限。可以说,它已经划定进一步解释活动的界域。

  其次,便是意义脉络。当一种表达方式依其语言用法有多种意义可能性时,通常可由其使用脉络推知。由上下文脉络可以确定某段文字应作何解释,同样地,法律的意义脉络也有助于个别字句的理解。除了帮助理解这种作用外,法律的意义脉络对解释而言还有另一种功能:促成个别法律规定间事理上的一致性。意义脉络的标准首先要求考虑上下文脉络的关系,这是理解任何意义相关的文字所不可或缺的。此外,它也意指规整脉络中许多条文间事理上一致性,对法律的外部安排及其内在概念体系的考虑,然而,这所有种种对解释的价值都是有限的。经常只有追溯到法律的目的,以及法律基本的“内在体系”才是真正理解法律的意义脉络。法律的外部体系也可以提借一些指示。但不能过分高估基于外部体系而作的论证。

  最后,目的论解释。如果依一般或是特殊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依法律的意义脉络或依法律基本概念体系所得的解释结果,仍然包含不同的解释,便由此引出一个问题:何种解释最能配合立法者规定的意向或其规范想法。在规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本合法律之规整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解释者必须考虑规定整体所追求的全部目的。解释者虽然以历史上的立法者所确定之目的为出发点,对此等目的的推论结果却必须深思熟虑,使个别法律规定均取向于确定的目的。因此,解释者事实上已经超越了历史事实上的“立法者的意志”,而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来理解法律。总之,获得语言的字义是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划定了界限,既使是扩张解释亦不能超越该字义范围。原则上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受到法律目的及其基础之立法者价值决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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