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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耦合经济法论”(2)

时间:2014-06-04 16:01 来源:发表吧 作者:王美舒 点击:

  耦合经济法理论除了很好地解释了“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时出现的经济法现象,也通过对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探讨,很好地阐释了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耦合的结晶这一问题。经济法的公私法属性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长久探讨的问题。徐孟洲老师在考察了诸如利益说、主体说、权力服从说等公私法区分理论后,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应以利益标准为主,辅之以调整方法的标准。徐孟洲老师认为,“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了法的产生,利益决定了法的本质,决定了法的发展和变化”,同时,“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着能动的作用”④,因此应将利益作为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主要标准。在阐释了以利益标准为主对公、私法进行区分之后,徐孟洲老师回应了学者对利益标准的质疑,指出虽然法律所维护的利益的界线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只要将法的利益区分为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在徐孟洲老师的论述中,“一国的法律体系存在的目的就是维护个人利益、社会利益,进而保障国家利益,反过来再促进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⑤,但每一部法都只能直接调整国家利益、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中的一个。每部法所调整的直接利益,就成为划分其公私法性的标准。同时,徐孟洲老师对社会利益进行了阐述,认为社会利益是“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的产物,是相对独立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第三种利益,经济法所调整的就是作为第三种利益的社会利益。

  虽然利益标准虽然可以解决公私法区分的问题,但无法解决公、私法耦合现象。对此,徐孟洲老师认为在以利益标准为主的同时,应辅之以调整方法的不同进行区分。在这一部分的论述中,徐孟洲老师主要受到孙国华老师法理学理论的启发。孙国华老师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一类需要用集中的,由上而下的‘管’的方法;一类则需要用非集中的、由下而上的‘放’的方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需要由上而下地‘管’,也需要自下而上地‘放’。‘管’的方法和‘放’的方法,也即集中的方法和非集中(任意)的方法是两种最基本的法律调整方法。”⑥受这一理论的启发,徐孟洲老师认为,还存在第三种法律调整方法,即集中与任意结合运用的方法,也即经济集中于经济自由的统一。

  基于以上以利益标准为主、调整方法为辅的区分标准,徐孟洲老师提出:立足于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采取集中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立足于维护私人利益,采取自由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即为私法;立足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平衡协调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采取集中与自由两者有机结合的法律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则为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新法域—公私耦合法。徐孟洲老师同时指出,立足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采取自由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私法化的产物,其本质上仍是公法;立足于私人利益,采取集中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则是私法公法化的产物,其本质人属于私法。⑦这样一来,经济法就与民法、行政法有了很好的区分,同时也有力反驳了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这一论断。

  耦合经济法论的经济法体系则沿承了刘文华老师的“一体两翼”的经济法体系,即包括确认经济法主体法律地位及资格取得的经济法主体制度、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宏观调控法和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市场规制法这“两翼”。在论述“两翼”之间的关系时,徐孟洲老师认为各个法律制度或子部门法虽有层次之分,但这种层次的安排决定于调整对象的范围大小或特点,而不是由某个制度在某个时期的突出作用所决定的。徐孟洲老师由此认为,在经济法体系中同一层次上的法律制度同等重要,不可能形成“龙头法”。 ⑧此观点也与耦合经济法理论暗暗相合。耦合经济法理论强调市场经济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共同发挥作用,产生合力。若将某子部门法确立为龙头法,则会强调其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作用,而忽视其他子部门法的作用,从而无法产生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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